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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許麗華

10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朱春暉
原告
張左素珍
原告
王玉祥
原告
張富有
原告
彭胡喜妹
原告
呂錦同
原告
張秋紛
原告
張大成
原告
何王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中變更為嚴德發,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新北巿新店區台貿八村(下稱台貿八村)為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下稱婦聯會)興建後捐贈,而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並經被告列管之軍眷住宅,原由原告朱春暉、訴外人張來圯(原告張左素珍為其權益承受人)、原告王玉祥、訴外人彭乾逢(原告彭胡喜妹為其權益承受人)、訴外人王中清(原告張秋紛為其權益承受人)、原告張大成、訴外人何鑒(原告何王綉英為其權益承受人)獲配住於系爭眷舍;又原告張富有部分,係與訴外人臧英互換眷舍,被告所屬總務局80年7月18日以(80)宏家字第3264號同意;原告呂錦同部分,原由曾常德居住,後經被告所屬總務局84年9月25日(84)崇嵂字第4851號函改配給呂錦同被告於80年間依「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下稱「整村整建作法要點」)就台貿八村進行整村整建,將台貿八村原為土造竹籬眷舍全部拆除重建,改為鋼筋水泥房舍,82年改建完成後,仍分配由原軍眷居住。

(二)其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於85年間施行,被告又將台貿八村列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之國軍老舊眷村,依該條例進行改建,於100年1月27日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台貿八村及新北市新店區炎明新村(下稱炎明新村)等2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改遷建說明會),備具台貿八村暨炎明新村等2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書(下稱改遷建說明書)載明原眷戶同意遷購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台貿八村暨炎明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各眷村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被告將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於100年2月及4月間檢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表明同意改建,並分別選擇購置新北市轄區內眷村改建住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旋被告以台貿八村達3分之2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於104年7月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7713號公告(下稱被告104年7月2日公告)原眷戶應於公告搬遷期間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搬遷,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送列管單位辦理眷舍點交,並載明逾期未搬遷者,視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未據辦理,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復於105年3月15日及105年5日13日辦理台貿八村尚未搬遷原眷戶權利義務說明會(下稱搬遷說明會),原告仍未配合搬遷。嗣被告依後指部105年9月13日國後政眷字第1050015948號呈(下稱105年9月13日呈)報,以被告104年7月2日公告台貿八村原眷戶應於104年10月4日前完成搬遷,原告雖經被告及後指部多次函文及辦理搬遷說明會說明,仍未配合搬遷,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241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台貿八村」興建完成於82年,依文義暨體系解釋,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規範所稱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當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甚明,確無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自文義解釋言之,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對於「國軍老舊眷村」之要件已明文規定:「……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故於80年間由住戶全額出資興建,並於82年間新建完成之台貿八村,非屬眷改條例所規範之國軍老舊眷村,應甚為明確。

2.自法條歷史解釋言之,觀諸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眷改條例規範之「老舊眷村」指涉規範客體應為「69年前以克難方式所興建之老舊不堪眷舍」,是當無從將82年間新建完成之鋼筋水泥房舍認定為國軍老舊眷村。

3.揆諸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八、(一)整村整建規定意旨可知,所謂「整村整建」乃係指全村於建築基地內改造地上物,其目的在於延長眷舍使用年限,以維持15年以上之使用而不再辦理檢修。亦即,「整村整建」乃係以維持舊有房舍為前提之補強改造,然台貿八村於80年間係拆除原址上舊有土造竹籬眷舍,並非僅單純增建或整建,故不僅新建完成後之混凝土房舍聚落已與原有形成之老舊眷村有別而不具同一性,且舊有眷舍既經拆除,亦無從「延長眷舍使用年限」,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474號判決見解,於80年間重新新建之台貿八村,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

4.本件原告居住之台貿八村既與上開商協、果協、宣武及嘉新等4個分別於80至83年間新建之眷村存有相同情況(即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拆除重建),被告亦執相同辯詞,故監察院糾正函文亦應得於本案為援用。

(二)原處分不符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所踐行程序顯然有違正當法律原則之違誤:

1.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被告擬規劃改建眷村時,應先行調查「原眷戶是否同意眷村改建」,再辦理「認證」,而被告於100年間固辦理改遷建說明會,惟並無於改遷建說明會中先行調查「原眷戶是否同意眷村改建」之事實,復無就改建與否取得原眷戶之書面同意,遽執認證書認定已達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門檻(遑論被告迄今未對此舉證以實)云云,顯然與眷改條例規範之程序未符,實屬無據。

2.被告於改遷建說明會中,刻意主張將「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共同納入改建,誘使台貿八村原住戶簽屬認證書,嗣後卻排除炎明新村,並調降台貿八村之補償金額,此部分更顯然涉及詐欺情事,故原告等早已多次向被告發函表達撤銷認證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所踐行眷村改建程序既有違法,則難認台貿八村有被告所辯稱「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云云乙事,故原處分依憑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原告等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確屬違法。

(三)縱使認為台貿八村為眷改條例所稱「老舊眷村」,惟拆除興建迄今僅20餘年之鋼筋水泥宿舍,實無從達成眷改條例「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依據眷改條例註銷原告眷戶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顯然悖離一般行政法律原則:

1.台貿八村興建完成於82年,使用迄今僅約20餘年,觀諸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築使用年限為50年,則尚未達使用年限一半之台貿八村有何「老舊不堪」情事?顯徵原處分將台貿八村納入「老舊眷村」乙節之事實認定已顯然悖離一般經驗法則,更當有適用法律事實前提之違誤。

2.台貿八村現況之鋼筋水泥房舍於80年間新建斯時,原告乃信賴被告77年5月1日訂立之「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八、(二)原地重建之規定,由原住戶全額出資新建,並由當時眷戶代表陳先覺、張學賢、蔡波之聯名帳戶支付。是以,台貿八村既由原住戶自籌經費「原地重建」完成,建物產權應當屬原住戶私有。本件原處分未能考量原告過往依循國家政策自費新建建物取得所有權等有利情事,卻逕自以眷改條例中眷村改建之相關規定註銷原告眷戶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3.按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縱認係以被告所陳之「整村整建」方式為之,對照被告過往函文所認定「重新改建」、「改建後」、「興建」,則本件台貿八村應已於眷改條例85年施行前即已完成改建,而無眷改條例之適用,應甚為明確。

4.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行政判決意旨,單純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無從凌駕對於原眷戶權益之保障,則對於「原地重建」而取得私有產權之原住戶,更無從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遽將其納入眷改條例之改建規劃,詎觀訴願決定理由內容,顯徵本件原處分之目的僅單純係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否則何以新建僅20年之鋼筋水泥房屋經原處分認定為老舊眷村?實徵原處分忽視包含原告在內之眷戶權益,而未能就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均一併注意,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主張台貿八村係80年間由住戶全額出資興建,其產權應為私有。且台貿八村係於82年重新改建完成,非屬52年興建之土造竹籬眷舍,而與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老舊眷舍不符,應不適用眷改條例等情:

1.查台貿八村係經朱春暉、張來圯(張左素珍為其權益承受人)、王玉祥、彭乾逢(彭胡喜妹為其權益承受人)、王中清(張秋紛為其權益承受人)、張大成、何鑒(何王綉英為其權益承受人)皆於80年間檢具經臺北地院公證人認證之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渠等均表明已詳閱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並願意依該辦法辦理整村整建,所需經費除公撥預算外,不足款立同意書人願意負擔之,且整建(修繕)後眷舍仍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納入公產列管。故就台貿八村係依據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整建之,應無疑問。至於張富有部分,係與臧英互換眷舍,國防部總務局80年7月18日以(80)家宏字第3264號同意。呂錦同部分,原由曾常德居住,後經國防部總務局84年9月25日(84)家宏字第4851號函改配給呂錦同,故其所住之眷舍本係屬公產列管,亦無疑義。

2.台貿八村係由被告所屬總務局為定作人,與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簽訂「新店台貿八村整村整建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依陸軍總務局眷管組81年11月6日簽呈說明二內容可知,被告提供各戶之工程補助款為30萬元,與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要求每戶30萬元以內相合,甚至達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之補助上限。

3.被告辦理整村整建時,原告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明載原告「修繕後眷舍仍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列入公產列管,絕無異議」,故台貿八村之土地仍屬國有,眷舍亦以公有房地列管。

4.當時整村整建之計劃實行,以及眷舍結構、材料使用、空間規劃等,係遷就現地與現況,並非重新規劃以興建永久式住宅為目標,而係預留15年後檢討是否進行再次檢修或改建之空間。因此,整村整建之住宅,仍列公產管理,房地均屬國有,與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進行之改建,係在興建永久式且移轉房地所有權予眷戶之住宅,並不相同。是以,整村整建眷村認定是否為老舊眷村之時間點,當然應以該老舊眷村最初興建完成時為準,而與整村整建工程完成時點無關。台貿八村既為52年間興建完成,即使嗣後經過整建延長使用年限,仍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之老舊眷舍,於法並無疑問。

5.至於原告所提高雄縣大寮鄉商協、果協、宣武及嘉新等四村之糾正案或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等,均屬他案,與本件無涉。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增建」、「修建」,與建築法第9條非可同等解釋。由該判決之立論基礎可知,因眷村改建之相關規定與建築法兩者間,其立法目的及用語均不相同,不應以建築法之解釋,來涵攝眷改條例「改建」之定義。又原告主張台貿八村屬於「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應具體指出其所適用之被告原有改建規定為何,否則不足為採。

(三)就台貿八村而言,被告與所屬機關於100年間辦理改建說明會時,達3分之2以上原眷戶(包括原告等9位)同意改建。查原告所出具之改遷建申請書,均經臺北地院公證人認證之,原告亦分別明白表示其意願為選擇購置新北市轄區內眷村改建住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領取完工後補助購宅款。如今,原告反於其先前承諾,要求被告需先提供眷改國宅房屋供渠等居住,否則不願意搬遷,豈無違反誠信?另台貿八村超過3分之2之眷戶均同意參與眷村改建,若僅因原告事後反悔不願意加入改建,而認定整村整建眷舍不應納入改建,除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以及行政一體性外,更影響多數整村整建眷村之原眷戶權益。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96年12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可知,原眷戶依上開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如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台貿八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被告為辦理台貿八村改遷建作業,前於100年1月27日辦理改遷建說明會,以台貿八村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除以104年7月2日公告原眷戶應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搬遷,並載明逾期未搬遷者,視同不同意改建,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原告未配合辦理搬遷。復經後指部於105年3月15日及105年5日13日辦理搬遷說明會,原告仍未配合辦理搬遷,此有原告之眷籍管理表、被告100年1月27日改遷建說明書、被告104年7月2日公告、原告經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整村整建修繕同意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26頁、第155頁至第172頁、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07頁至第108頁)。

2.次查:原告既未於被告100年1月27日公告所定期間內搬遷,且迄後指部105年9月13日呈報被告為止,仍未搬遷騰空點還眷舍,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3.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所踐行程序顯然有違正當法律原則之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台貿八村興建完成於82年,依文義暨體系解釋,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規範所稱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當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甚明,確無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經查:台貿八村由婦聯會於5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興建後捐贈,而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並經被告列管之軍眷住宅,此有婦聯會捐建軍眷住宅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原由原告朱春暉、訴外人張來圯(原告張左素珍為其權益承受人)、原告王玉祥、訴外人彭乾逢(原告彭胡喜妹為其權益承受人)、訴外人王中清(原告張秋紛為其權益承受人)、原告張大成、訴外人何鑒(原告何王綉英為其權益承受人)獲配住於系爭眷舍;又原告張富有部分,係與訴外人臧英互換眷舍,被告所屬總務局80年7月18日以(80)宏家字第3264號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告呂錦同部分,原由曾常德居住,後經被告所屬總務局84年9月25日(84)崇嵂字第4851號函改配給呂錦同(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於80年間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就台貿八村進行整村整建,由被告所屬總務局為定作人,與永青公司簽訂「新店台貿八村整村整建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8,800萬元,此有被告所屬總務局80年6月28日台貿八村整村整建工程契約節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又永青公司於承包上開「新店台貿八村整村整建工程」,係提出264萬之保固金,被告所屬總務局於83年1月間依據永青公司之請求及確認其修繕工程完畢後即行發回,此有發還保(固)金通知書及被告所屬總務局條簽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惟就水電工程款部分,因以台貿八村眷戶自籌款所給付,被告所屬總務局乃以83年2月16日(83)宏家字第0613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台貿八村自治會,依合約規定發還承商保固金,此有被告所屬總務局83年2月16日(83)宏家字第0613號簡便行文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頁)。由此可知,台貿八村整村整建之工程款係部分屬公撥款項、部分為眷戶自籌款。另依陸軍總務局眷管組81年11月6日簽呈說明二:「二、新店市台貿八村整村整建工程係奉總長八十年五月三日公慈字第五九七七號令核撥新台幣三、三三0萬元辦理整村整建(每戶補助三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知,被告提供各戶之工程補助款為30萬,與整村整建作法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要求每戶30萬以內相合。亦即,被告於80年間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就台貿八村進行整村整建,將台貿八村原為土造竹籬眷舍全部拆除重建,改為鋼筋水泥房舍,82年改建完成後,仍分配由原軍眷居住。是原告主張:系爭眷舍係由住戶全額出資興建:又原告依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八、(二)原地重建,就系爭眷舍應屬私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2.承上,台貿八村確實成立並列管於69年12月31日前,但於80年間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整村整建。因此,台貿八村是否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得適用眷改條例改建,即有爭議,而據兩造引為本件訴訟爭點。易言之,以台貿八村成立列管時點而論,可謂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當適用眷改條例相關規定,得啟動眷村之改建,並為後續相關法律關係之推衍,原處分因認原告拒絕搬遷,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援引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於法相符﹔反之,如認台貿八村80年間「原為土造竹籬眷舍全部拆除重建,改為鋼筋水泥房舍」此等眷村內全部「個別建築物新建」,該當於眷村興建之概念,則應認已無重複眷改之必要,不得再依眷改條例啟動其改建,否則,當然違法。核此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眷舍間之基礎關係,究係應適用以私法上使用借貸為本質之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認係各軍種對於轄下官兵之照顧、眷舍之管理?抑或應以國家推動社會福利及文化政策為定調,由被告為主管機關而適用眷改條例為眷村改建及社會資源之重分配。此疑義之探究,繫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所涵攝之範圍是否排除曾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整村整建之軍眷住宅,而此,必須以法律解釋方法明析之。

3.茲以法律解釋的各種因素,分析如下︰

⑴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以此定義得適用眷改條例之老舊眷村。以文義而言,興建完成於69年12月31日前之軍眷住宅,於該時日後,眷村內個別建物均經翻修、新建,是否應認於69年前興建之原軍眷住宅已滅失,代之以新軍眷住宅於69年12月31日以後興建完成,於文字解釋之可能射程範圍內,確實有兩歧之見解。

⑵然則,徵諸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示︰「目前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於69年以前興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婦聯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爰於第1項列舉明定。」可知,立法者之所以選取69年12月31日為時點,並以若干特定出資者所興建之軍眷住宅為適用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並非審酌國家預算編制,而選取建築老舊程度界定社會福利給付之範圍﹔而係以列舉方式,將目前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全數」納入改建範圍。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界定,乃因眷改條例之目的不限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此等各軍種對於轄下官兵之照顧及眷舍管理而已,乃另賦國家任務在於「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參見眷改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所示)。為達成上開社會福利及文化政策,必須以被告所列管之全數軍眷住宅為範圍,為必要之整村原地改建、或整村遷建,俾令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取得適當土地為全面性之規劃,始能符合各種福利、文化乃至於經濟之需求。從而,以立法及目的因素而論,經列管之軍眷住宅即使於69年12月31日後有全面翻新改建之情況,仍無礙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要件之該當。

⑶又就體系因素以觀,兩造間就眷舍之關係,現行法制上之體系大致可區分為兩大系統:

①其一,為照顧軍眷權益及公產管理,各軍種配置轄下官兵眷舍,其與眷戶之法律關係乃為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權益以契約為準據,其解釋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頒訂之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其前身為國防部自45年起歷次依職權頒訂之「處理辦法」)為原則。而「整村整建作法要點」即被告基於「集中運用年度預算,逐年逐村辦理眷舍修建,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確保眷舍安全」之目的,採取「澈底整建︰眷村土地權屬國有,眷舍破損情形嚴重,不勝檢修,安全堪虞之眷村,得拆除整建成RC結構之房舍,必要時可整建2樓,惟外觀應力求一致」方式(參見該作法要點第1點及第3點,見本院卷第96頁),所制定之內部管理公產規則。是依上開要點所為之整村整建,當僅限於軍眷照顧及公產管理層面之措施,並未顧及其他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之面向。

②其二,基於社會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之目標,國軍老舊眷村之眷戶基於眷改條例規定,與被告產生所謂「原眷戶」之公法上權益,原眷戶因其身分原始取得有別於一般國民之待遇,並因改建或遷建後另締結購宅契約等事由,終結其原先與各軍種主管機關間之使用借貸私法關係,俾便國家有效回復眷舍土地利用,重分配社會正義。承載此等義涵之規範明文於法律者,雖首見於眷改條例,實則,被告於69年5月30日頒布「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作業要點),即明文除於軍眷照顧外,為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選擇適合重建之眷村,先行試辦,如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土地之取得、重建房地之配售等規定(參見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貳、參及伍,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1頁),略具現行眷改條例兼及社會正義重分配之意旨。故而,如原列管眷村於69年12月31日後有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而為重建者,則應認屬於69年12月31日後始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不得再依眷改條例為改建,則屬當然。

③至於眷改條例第28條眷改條例施行前過渡條款之規定,第1項本文關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之法文中,所謂「原規定」當然係指與眷改條例同屬實現公法上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體系之「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而與處理軍眷戶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之「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無涉。易言之,眷改條例施行前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已完成或經核定之改建,其條件內容原則上仍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規範,此理極明。

④綜上,以體系解釋而言,眷改條例所規範者屬於社會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此等公法關係,而非與原眷戶使用借貸房舍此等私法契約標的物之維護管理,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界定「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為該條例之規範對象,其判斷標準,不應以個別使用借貸契約標的是否經重建或維修為據(即使個別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全數集合,於物理上相當於眷村現存房屋);列管成立於69年12月31日以前之軍眷住宅,如基於提升眷戶居住品質及公產管理目的,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所為之整村整建,即使於69年12月31日後作成,也無礙於其該當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之概念﹔如此解釋,方能落實眷改條例所承載之各項政策考量。

4.另按,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本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以如何條件之軍眷住宅得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規定,解釋上,不論是否將69年12月31日以後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所為整村整建之眷舍納入規範,基本上均無違憲之虞。但是,經綜合考量立法、目的及體系等因素,本院認當必須將該等經整村整建之眷舍仍納入眷改條例規範,始符立法本意,始能貫徹眷改條例第1條所示之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也方得釐清不同法律規範於不同體系中所承載之價值,而得於本事件中正確適用法律。

5.又查:台貿八村於69年12月31日前成立並經被告列管,於80年間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進行整村整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次整村整建即使在物權法上致令台貿八村之原建物均已滅失,並重建為新建物,在眷改條例之規範上,既然台貿八村於69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成立並列管,即應認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當可適用眷改條例相關規定。

6.至原告所提高雄縣大寮鄉商協、果協、宣武及嘉新等四村之糾正案或高雄巿鳳山區海山四村,均屬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台貿八村應已於眷改條例85年施行前即已完成改建,而無眷改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另原確定判決復說明建築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項第2款所定『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旨在闡釋任何修改或增加原眷舍面積、高度、樓層、戶數等行為,均屬原眷戶之自增建坪,以與違建戶加以區別。二者制定之目的及條文用語均非相同,則上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原眷戶之『增建』、『修建』,自非必與建築法第9條同其解釋,而應著重於建物之修改、變更,或其面積、高度、樓層、戶數之增加,是否係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基礎所為,從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不適用建築法第9條之定義範疇,自亦無再審意旨所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開判決意旨雖闡述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增建」、「修建」,與建築法第9條非可同等解釋。然由上開判決之立論基礎可知,因眷村改建之相關規定與建築法兩者間,其立法目的及用語均不相同,自不應以建築法之解釋,來涵攝眷改條例「改建」之定義,故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認定系爭眷舍屬眷改條例第28條所稱之「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即非可採。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改遷建說明會中,刻意主張將「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共同納入改建,誘使台貿八村原住戶簽屬認證書,嗣後卻排除炎明新村,並調降台貿八村之補償金額,此部分更顯然涉及詐欺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均位於新店,且均經原眷戶提出連署,請求辦理改建說明會,基於行政之便利及日後規畫之一體性,而就台貿八村、炎明新村一同召開改遷建說明會。惟嗣後炎明新村並未達三分之二認證之門檻,僅得列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村,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自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使認為台貿八村為眷改條例所稱「老舊眷村」,惟拆除興建迄今僅20餘年之鋼筋水泥宿舍,實無從達成眷改條例「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依據眷改條例註銷原告眷戶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顯然悖離一般行政法律原則云云。惟查:

1.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故依眷村改建之立法目的,縱國軍老舊眷村部分房舍曾經整建,而未若其他完全未經修繕之眷舍般老舊不堪使用,然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沒有經費從事眷舍修繕之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安置違建拆遷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公益目的觀之,是否為老舊眷村應以各該眷村所占用地房屋整體觀察,而非以眷村內各房屋獨立判斷,否則如何整體規劃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眷改條例第3條並無除外規定,亦知如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眷舍,縱有經整建者,亦不排除於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外。

2.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27日辦理改遷建說明會後,台貿八村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原告亦分別於100年2月及4月間檢具經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表明其等經詳細閱讀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暨被告100年1月27日改遷建說明書,已充分瞭解原眷戶之權利義務及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後,同意改建,並選擇購置新北市轄區內眷村改建住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且100年1月27日改遷建說明書亦載明,各眷村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該眷村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詎原告反於其先前承諾,要求被告需先提供眷改國宅房屋供渠等居住,否則不願意搬遷,豈無違反誠信?況台貿八村超過3分之2之眷戶均同意參與眷村改建,若僅因原告事後反悔不願意加入改建,而認定整村整建眷舍不應納入改建,除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以及行政一體性外,更影響多數整村整建眷村之原眷戶權益,故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悖離一般行政法律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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