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士修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諴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蘇淑貞(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茗
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06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70066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4年PORSCHE 911 CARRERA 4S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06/585/G092號,下稱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62,000/UNT,電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7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1,739,505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退還稅費10,4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4月24日基普六字第106102444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視系爭汽車購買時之合約並提出原本說明103年交易價格美金112,000元之明確證據資料,應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計算之離岸價格美金56,000元,被告竟違反從低核估之法定原則,自行認定從高核估完稅價格美金73,600元,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未善盡查調核估順序及綜合評估比較從低核估之原則,明知系爭汽車進口為國外自用舊汽車,逕依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向營業進口商詢價為核估完稅價格美金73,600元,認事用法違誤:
1.原告於103年在美國價購系爭汽車時之合約明載交易價格美金112,000元,應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6,000元。
2.系爭汽車所附WINDOWPRICE(2014年購車牌價)MSRP(建議售價)美金105,630元,總售價連同配件、運費及稅金等為美金124,645元,因應102年出廠及展示車等因素,實際買價為美金112,000元,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6,000元。
3.提出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LIST(建議售價)美金106,580元,其DEALER INVOICE約美金96,000元,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後離岸價格為美金53,290元或48,000元。又本件如被告認為KELLEYBLUEBOOK難以認定,本來可以直接在調查以國家汽車經銷商協會(下簡稱NADA)價格做認定,被告不得因其認定無法查得,就不再就NADA價格予以查估,未就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為之。
4.提出網站調閱2013年系爭汽車MSRP(建議售價)為美金105,630元,INVOICE為美金94,887元及103年系爭汽車MSRP(建議售價)美金105,630元,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美金52,815元或47,444元。
5.依上開明確有據之市場行情價格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核估離岸價格應為美金52,815元或47,444元,被告明顯高估。
(三)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告知原告本件依據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汽車關稅之相關文件、機構之資格與鑑價之依據,供原告檢視,原告認本件被告就鑑價、詢價之過程顯有瑕疵,並依據錯誤之詢價結果做成錯誤原處分,而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海關所核定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並非原告主張於出口國購買系爭汽車之新車交易價格,且因本案查無新車離岸價格,或KELL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顯與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核估作業要點第8條所定折舊率之適用。
(二)原告稱系爭汽車為其所使用並未出售,雖提供於國外購買新車價格資料及網路資料,惟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因無交易事實,故原申報價格自非關稅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交易價格;又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據以核估;又原告未出售系爭汽車,自無國內銷售發票單據,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另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生產成本核估,故無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適用。本案依同法第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因查無與系爭汽車相同車款之交易價格資料,且原告未出售系爭汽車或提供成本資料,無同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核估作業要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系爭汽車係自美國進口,查無業經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且KELLY BLUE BOOK未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自亦無同點項第2款之適用。又NADA依照106年2月之資料,其空車價格為美金70,675元,配備加計自動排檔(AT)是美金1,700元、加計音響美金525元、加計天窗美金725元,總計為美金73,625元,比被告參據專業商鑑價核估金額美金73,600元還高。
(三)被告係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擇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之專業商,經審視比對系爭汽車之相關資料後,提供本案之合理行情價格供被告參考,故被告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經憑向專業商詢得系爭汽車合理價格為FOB USD73,600/UNT至FOB USD77,000/UNT,從低按FOB USD7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2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又「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賦,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一)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二)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3、4點之規定。」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可知,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時,因進口舊汽車個案車種、車況、進口人及進口態樣均不相同,是核估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不同核定方式,授權海關依據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較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核估方式,尚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再按最高行政法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106年3月10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系爭汽車(報單第AE/06/585/G0592號),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2頁),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62,000/UNT,經實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1,75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被告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73,600/ 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費為1,739,505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退還稅費10,495元,此有稅費資料(代號IG32)第AEI11360335526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查調核估順序及綜合評估比較從低核估之原則,明知系爭汽車進口為國外自用舊汽車,逕依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向營業進口商詢價為核估完稅價格美金73,600元,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為釐清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業於調查階段以106年7月24日基普機字第1061019476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60頁)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其提供價格資料〔即系爭汽車WINDOW PRICE (2014年購車牌價)、KELLEY BLUE BOOK所列系爭汽車2014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摘頁、網站調閱系爭汽車2013年MSRP(建議售價)美金105.630元、網站調閱系爭汽車2014年MSRP(建議售價)美金105.63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供參,復於10 6年10月17日以基普機字第1061027544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61頁)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惟原告106年10月18日接受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訪談時,陳稱:「該系爭車輛為本人使用,並未出售,亦不計畫出售。」等語,此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63頁),而原告雖提供於國外購買新車價格資料及網路資料,惟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因無交易事實(即系爭汽車並無由美國銷售至中華民國之交易事實),故原申報價格自非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交易價格,自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2.次查:按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據以核估,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又原告未出售系爭汽車,自無國內銷售發票單據(即原告未能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另舊汽車顯難按生產該車之成本、費用、銷售利潤、運輸費用、保險費等予以計算價格,故無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適用。
3.又查: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依序核估:因查無與系爭汽車相同車款之交易價格資料,且原告未出售系爭汽車或提供成本資料,故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系爭汽車係自美國進口,查無業經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KELLY BLUE BOOK未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見原處分卷1第66頁至第73頁),亦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4.另查:NADA依照106年2月之資料,其空車價格為美金70,675元,配備加計自動排檔(AT)是美金1,700元、加計音響美金525元、加計天窗美金725元,總計為美金73,625元,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NADA價格表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原處分卷2第2頁),比被告參據專業商鑑價核估金額美金73,600元還高。從而,被告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經憑向專業商詢得系爭汽車合理價格為FOB USD73,600/UNT至FOB USD77,000/UNT,從低按FOB USD7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見原處分卷2第1頁),經核與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核估順序相符。
5.承上,被告認系爭汽車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本件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無視系爭汽車購買時之合約並提出原本說明103年交易價格美金112,000元之明確證據資料,應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舊率計算之離岸價格美金56,000元,被告竟違反從低核估之法定原則,自行認定從高核估完稅價格美金73,600元,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
1.按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2點及第3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是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已明定國外自用舊汽車之核估應適用該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
2.經查:上開核估作業要點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新車離岸價格,係指經海關核定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而言,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出口國銷售價格,且因本案查無新車離岸價格,或KELL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顯與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依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計算折舊率之必要。從而,被告按其所屬機動稽核組向專業商詢得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FOB USD73,600/UNT至FOBUSD77,000/UNT,從低按FOB USD7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願決定均未告知原告本件依據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汽車關稅之相關文件、機構之資格與鑑價之依據供原告檢視,原告認本件被告就鑑價、詢價之過程顯有瑕疵,並依據錯誤之詢價結果做成錯誤原處分,而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並每年維護更新後,以密件候用,用以提升查價作業效率,供調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可資諮詢,故在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情況下,向最熟稔相關商品市場行情之專業商查詢,以獲得合理之交易價格,並做為完稅價格計算之基礎,應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意旨。
2.經查: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經審視比對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後,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供被告參考,此有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頁),其專業能力與代表性應無庸置疑,而專業商本諸專業提供意見,自屬客觀公正。再由被告參諸專業商提供系爭汽車價格之合理性,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被告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國稅,與原告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原告知悉專業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故原告聲請將上開談話紀錄供原告檢視,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