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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林惠瑜

原告
謝清彥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表人
黃建裕(典獄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世添,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建裕,並據新任代表人黃建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併提起訴訟救助,經該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及10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編列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及107年度救字第117號,訴訟救助部分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該裁定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送達,並於108年4月8日送達由原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8年4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復於108年5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廢棄108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影本,以為釋明,然該等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亦無從因之謂原告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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