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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上訴人
李萬松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1.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1日20時27分許,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L),經舉發及裁罰確定在案;在5年內,又於106年5月1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136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有酒氣當場進行酒測程序,測試檢定結果酒測值0.17mg/L,而有「(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3926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2.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5月24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6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392635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法均應予處罰。但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白規範作業內容、標準流程,執法者本應嚴守紀律,豈能逾越分寸,酒精濃度0.17mg/L合乎勸導標準,並應人車放行,這是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所明定。執法者無視此項規定強行舉發,顯然是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損害他人,執法者未按標準流程作業,有失公平正義。違法亂紀更無正當性。依取締酒後駕作業程序,行為人只需接受勸導,無需接受更嚴厲的處罰。

2.執法者違反之法規範有二: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略)12.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本案情節是酒測值為0.17mg/L,而酒精濃度法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不得駕車;上訴人之情節正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者,執法者據以舉發,自有違誤。②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四、處置結果㈡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勸導代替舉發且人車放行(參本院卷p35),執法者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自屬違誤。

3.因此,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且判決理由矛盾,而請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

1.就個案事實而言,兩造均無爭執。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L),經舉發裁罰在案;在5年內又於106年5月18日酒後再次駕車(酒測值0.17mg/L),而有「(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本院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適用法規亦稱允當,上訴應無理由。

2.就上訴人指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係指行為人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之標準值(0.15mg/L)未逾每公升0.02毫克(0.17mg/L)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這是規範【得】因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有適當的裁量空間,而所謂情節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上訴人已經是「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自屬非輕,執法者認為應予舉發自無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指稱,自無足採。

3.就上訴人指稱「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四、處置結果㈡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部分,該規範內容為「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參本院卷p35)」,有以下之理由應認為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原處分亦無違誤: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內政部警政署依其權限,為規範警員於取締酒駕時應遵循之作業程序,性質應屬於行政規則。以保護人民之觀點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即學說上所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應視為違法;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主觀權利保護。但公法上權利,仍有公法上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是行政行為應以誠信原則為之;反之,人民主張公法上權利,也應該本於誠信原則),作為公法上權利行使之界線。

②之所以「勸導代替舉發」是因客觀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而且「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足見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但執法者之所以勸導代替舉發,其行政行為之目的,是透過「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其規制目的就是這次酒後駕車(酒精濃度不高、未肇事、非不能安全駕駛)之違規情況並非嚴重,所以寬容一次,目的是提醒違規者不要再酒後駕車(避免再次違反);但本案情節是這次已經是5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勸導代替舉發」的規範目的(避免再次違反)顯然無法實現,給予一次的「寬容」顯然不足以使違規之上訴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再次違反,這分寬容之規範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執法者依法取締當無違誤。上訴人因前次酒後駕車經裁處在案,5年內又再次酒後駕車,足見第一次之舉發裁罰,尚不足以讓上訴人心生導正,則又如何期待第二次之違規,勸導代替舉發得以發生規範預期之效果;上訴人主張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者,為無足採。

③處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7毫克之情形下,執法者有無查證「五年內酒駕違規紀錄」之行政作為(參本院卷p35),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流程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7毫克」直接至「勸導代替舉發」;而「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4毫克(或以上)」之情形,於製單舉發前,均有查證「五年內酒駕違規紀錄」之圖示,這只是說明,若要製單舉發則有查證「五年內酒駕違規紀錄」之必要,而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7毫克之情形下,不能查證五年內酒駕違規紀錄」。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原則性事務,規範作業內容、標準流程,讓執法者有所依循,但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為了該危險性降低之規範目的實踐,執行警員應該以此為判準,上訴人稱「執法者本應嚴守紀律,豈能逾越分寸,酒精濃度0.17mg/L合乎勸導標準,並應人車放行,執法者未按標準流程作業,有失公平正義,違法亂紀更無正當性。」者,顯然無視於規範目的之實踐,反而認為再度酒後駕車(酒精濃度0.17mg/L)可以享有「勸導代替舉發」之權利,這樣再次破壞交通秩序及行之安全者,是以違反社會安全之危險行為,來主張執法者應該人車放行,這是人民公法上主觀權利之濫用,以自己之再次違法行為,指摘執法者違法亂紀者,自無正當性可言。

4.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及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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