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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39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許麗華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黃國珍
相對人
楊金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相對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聲請人以107年第107年第1070309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97,742元,業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7,7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地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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