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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72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洪遠亮

抗告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107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另抗告人抗告仍有下述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逾期不繳或不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復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雖於1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並表明對107年12月3日107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聲請假處分的聲請駁回不服等語,惟該書狀內並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敘明「抗告理由」。爰併裁定命抗告人補正:㈠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抗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