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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58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聲請人
陳佳森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30日106 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原為葉俊榮,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國勇,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緣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後,聲請人再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19 號裁定,業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57 號裁定而動搖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21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仍以原確定裁定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753 號裁定而動搖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依土地徵收條例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相對人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原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東豐段1050、10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後,已終止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惟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卻以聲請人對該建物有拆除義務,而否准拆遷補償。嗣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徵收及拆遷補償分別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於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見解互相矛盾,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直至民國107年6月6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始知悉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故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06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該卷第76頁),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係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足稽(該卷第16頁),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7 年1 月31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 年6 月1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6頁)上之戳記所載日期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07 年6 月6 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753 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753 號裁定僅係駁回聲請人於該審所提聲請再審之裁定,並未有任何足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情事,亦與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無任何相關,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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