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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林樹埔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

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謂「前開確定裁定之再審對象,其裁判基礎,已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之作成,而遭變更,已符合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而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再審聲請:

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其審查對象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之規制內容,則係認抗告人對105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因已逾5年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則肯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終局判斷結論之正確性,故駁回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

㈡而作為原審法院再審對象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其裁定規制內容為「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不符聲請再審要件,而駁回其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之規制內容則為「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綜合以上說明足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與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之再審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全然無關。本件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亦未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為其裁判基礎。客觀上並無抗告人所指「本件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再審聲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之法定要件」。

四、抗告意旨則謂: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其他裁判有所矛盾,而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卻置之不理,抗告人難以接受。故本件再審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已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之作成而動搖。故本件再審對象顯有錯誤,抗告人不能接受其結果。

㈡新確定終局決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

㈢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不變期間內,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及第283條,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復提起本件抗告。

五、本院按:經本院審查原裁定之理由形成及其終局判斷結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客觀合法。抗告意旨之內容又與原裁定之法律適用理由無涉,難以推翻前述「原裁定合法」之判斷結論。是以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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