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得君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號

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因拆遷補償事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4月14日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下稱第一次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後,復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及抗告駁回在案。

㈡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最後一次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表示不服,先在該裁定作成後、尚未確定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至該裁定確定後,又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93號案受理,並作成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本件抗告案之審查對象)。

㈢而前開第一次確定裁定係於100年4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第一次確定裁定卷第26頁可稽,且抗告人係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聲請再審理由。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抗告人於105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謂:改制前桃園縣○○市○○段1050、1053地號土地上建物,相對人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否准補償,行政法院及相對人拒絕確認土地徵收條例對拆遷之定義,而抗告人自行拆除建物實際上窒礙難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不變期間內,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及第283條,抗告人應得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抗告狀中以「原確定裁定」稱之)提起再審(應為聲請再審之誤),由此可知原裁定(指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顯有錯誤,因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第一次確定判決係於100年4月14日確定(裁判一經本院作成及公示,即行確定,勿庸再考量當事人收受時間),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30日始聲請再審,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且非以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是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其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原裁定,惟因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可提起再審之情形,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