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佳森
- 相對人
-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 代表人
- 何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如確定之終局裁判,並非以其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知悉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已因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之作成而遭變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則係將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之作成,而遭變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係將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維持,故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因已逾5年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並無關聯,原確定裁定亦非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為裁判基礎,從而自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