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93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闕銘富

聲請人
陳佳森
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代表人
何明光(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4日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駁回。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4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第26頁可稽,且聲請人係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聲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105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