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陳佳森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該當此款再審事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3號、1444號裁定及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4年3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18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5年6月8日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惟聲請人以上開原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而動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2月23日106年裁字第157號裁定作為本次再審聲請之事由,並主張其於106年3月13日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106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提起再審之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係針對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提起抗告,所作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該裁定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聲請再審而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
㈢次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係針對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則係針對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而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又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定判決(聲請人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為之裁定。
㈣綜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係維持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該裁定係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二者無涉。本院原確定裁定亦未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