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陳佳森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裁判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換言之,如確定之終局裁判,並非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裁判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3 月12日103 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18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為據。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提抗告而作成之抗告駁回裁定,而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則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又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定判決(聲請人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為之裁定。是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係維持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所提行政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二者並無干涉,本院原確定裁定亦未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