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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6號

獄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黃秋鴻林惠瑜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輝煌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獄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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