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 原告
- 林安信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
- 代表人
- 林錦師(代理鄉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林錦師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靜芳,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福順,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本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2月6日宣判。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09年2月3日變更為林錦師,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9年3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於109年3月2日提起上訴(本院收文日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