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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3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楊坤樵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7 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9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源如下:1.聲請人前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補助費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該院以民國 107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9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的聲請,並以107年度抗字第10 號裁定駁回抗告。2.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的聲請,並以107 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的聲請。3.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的聲請,並以107年度救再字第 10號裁定駁回再審的聲請。4.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 87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的聲請,並以107年度救再字第17 號裁定駁回再審的聲請。5.現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7 號裁定,於107年10月2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再審部分另分案107年度救再字第49號),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 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另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分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家聲字第14號、107年聲國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救字第1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救字第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救字第32號、本院105年救字第38、65、68 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查聲請人雖提出登載其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7年12 月31日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及法扶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7 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的定義,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是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意義上仍有不同。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家庭(含聲請人、聲請人姪子3人、姪女1人、二哥、二嫂、大嫂共8 人)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的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 元。另聲請人所提法扶士林分會審查日期107年8月8 日的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並非就本件聲請再審(即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9 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又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裁判費的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准予法律扶助的審查決定通知書,僅是法扶士林分會就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當時的資力、裁判費及訴訟必要性等所為的審查,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件聲請再審並無拘束力,故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的釋明義務。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家聲字第14號、107年聲國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救字第1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救字第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年救字第32號、本院105年救字第38、65、68 等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上開裁定均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聲請再審的效力。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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