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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4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洪遠亮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度救再字第17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參照上開說明,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經聲請人繳納。聲請人雖就本件再審另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嗣於108年1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08年2月1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8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查係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於書狀中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為新釋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裁判費之責。復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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