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31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救字第97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7年9月19日107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亦經調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明抗告之旨,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中述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仍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則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