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36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6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救再字第3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同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聲請人雖於107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1頁),查係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