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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上訴人
莊傳廣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且居留許可已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URINI BT SUTA ARMI(護照號碼:OOOOOOOO,下稱S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所,從事照顧上訴人父親之工作,經被上訴人勞動局會同該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於民國105年3月3日當場查獲。嗣經被上訴人審查認違規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府勞外字第10502023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有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按係人力仲介公司)105年3月1日帶來的外勞(即S君),下車後上訴人就覺得這個外勞沒辦法接受,上訴人說這個外勞不要,有達公司的人說若不要就先暫時住上訴人這邊,待回去跟老闆說再換一個給上訴人。這個外勞只是暫時先住上訴人這邊,上訴人不需要看他的證件,或去調查他的身分是否合法,原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屬裁量濫用之違法。縱認上訴人具雇主身份,但這個外勞只是暫時在上訴人家,上訴人又沒有說要雇用,也沒有提供吃的給她(該外勞),所以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得處以罰鍰。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僅為名義上的雇主,對外勞的選任並無決定權,有達公司才是實際與外勞接洽核備身分證明的人,有達公司帶非法的人給上訴人,應是仲介有達公司的過失,應該罰仲介才對,上訴人只不過是聽信國家認證的仲介,難認我有過失,類似案件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0號判決。上訴人近10幾年來都以回收為生,生活很辛苦,要罰15萬元真的要上訴人的命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判決已認定本件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事項,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詳原判決書第6-7頁),已附理由認為上訴人主張不知法規減免處罰等要無可採(原判決書第7頁),且另附理由敘明本件被上訴人裁罰(鍰)之裁量無瑕疵、無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同時責罰相當(詳原判決書第7-8頁)。而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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