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劉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其中第273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前揭法文中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蓋再審程序本為非常法律救濟手段,屬必要之審級程序保障外之補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原屬上訴救濟(一般審級救濟)之瑕疵,舊制(民國89年6月30日前)行政訴訟僅一級一審,以之為再審事由,旨在補審級之不足,新制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審級已趨完備,是否仍應以之為再審事由,論者多有批判,是以該款為再審事由者,法院應嚴格審查,除確保法之安定性外,原寓有避免訴訟資源耗竭,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真義。
二、聲請人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於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率眾至財政部前集結舉行室外集會活動,經相對人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口頭警告,再於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16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聲請人迄16時36分始解散群眾。相對人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嗣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向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以撤銷前處分,經相對人以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聲請人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款再審事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再審裁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58號裁定,稱事實認定瑕疵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令自必錯誤;原確定裁定並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認定事實必然有錯,法令適用當然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應記明得心證理由之規定,而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前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理由,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其間,論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等問題。聲請人執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令自必錯誤,而指前再審裁定關於「適用法規錯誤」之範圍界定有誤,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則,「適用法規錯誤」之範圍界定是否包括事實認定錯誤,本屬法學方法論上之爭執,前再審裁定採取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前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前程序判決,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前處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