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 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所規定。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所規定。依前揭規定,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104 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106年度再字第74號事件(下稱本案)於106年9月聲請再審,林玫君法官壓案10個月,故意延宕訴訟圖利他人、楊碧惠及王碧芳法官等不當連結最高行政法院廖宏明、林玫君等法官102年度判字第416號駁回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至38條之規定,聲請林玫君等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訴訟之進行,本為法院職權所掌事項,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案承辦之林玫君法官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事而聲請迴避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據;至於聲請人聲請其餘法官應予迴避一節,則因該等法官均未承辦本案,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是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