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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張瑜鳳

聲請人
蕭明坤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撤銷部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之原處分核定應徵特銷稅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590,000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3,975,000元。本件起訴時,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聲請人上訴時,由聲請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依前開判決,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2,857元、相對人負擔7,143元【計算式:10,000元(1/3.5)=2,857元,10,000元(2.5/3.5)=7,143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7,14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計 算 書┌────────────┬─────────────┐│ 項目 │ 金額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4,000元 │├────────────┼─────────────┤│ 上訴審裁判費 │ 6,000元 │├────────────┼─────────────┤│ 合 計 │ 10,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10,000元(1/3.5)=2,857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7,143元【計算式:10,000元(2.5/ ││3.5)=7,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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