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7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三聖諦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隆信(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江政俊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炎
劉錦雲
陳汎凌(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477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從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4408-01號)。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現場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懸浮固體855mg/L(限值30mg/L,超標27.5倍)、銅191mg/L(限值3mg/L,超標62.67倍)、鎳67mg/L(限值1mg /L,超標66倍)、總鉻2,080mg/L(限值2mg/L,超標1,039倍)(下稱系爭污水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下同)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107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7-06000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83萬4,000元罰鍰;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後段及第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7-060008號裁處書,令原告自文到日即107年6月11日起停工,並以107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039648號函檢送被告上開裁處書共2份,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以上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計算裁罰金額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對原告之行為責任、應受責難程度及其資力等整體因素一併考量,即遽予裁處高額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⒈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裁處罰鍰,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始符合規範體系及制定原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被告就裁處罰鍰額度之標準、參酌之裁量因素均未提及。嗣被告雖於訴願程序說明罰鍰額度計算之方式,然被告亦未提出其判斷之依據與基礎資料,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從而被告計算罰鍰之金額,即非可採。
⒊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係作為「令其停工或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然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稱其審酌原告之違規態樣進而計算罰鍰額度時,認原告符合嚴重違規之情節,屬於加重點數事項,將此納入計算裁處罰鍰金額之考量,實有違誤之處。況且被告未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已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污水排放後有極力防止公眾健康遭受損害之行為及公司資力認定部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⒈原告於系爭污水排放稽查後,除已先後將產生之放流水送檢測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鎳、總鉻之濃度外,亦分別依規定將電鍍製程產生之廢土委託進行處理,並自行向主管機關申報自105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事業或污水地下道系統廢(污)水檢測(下稱系爭檢測、處理);另系爭污水排放乃由於自來水管(下稱系爭自來水管)裂開,自來水流入廢水處理塔(下稱系爭污水槽),導致水位超過飽和點後污水自排放口排出,原告業將系爭自來水管堵死,已未有自來水流入系爭污水槽之情,足見原告確有極力防止公眾健康遭受損害之作為。原告知悉系爭污水排放後已多次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被告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⒉另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被告處以983萬4,000元之罰鍰,顯非原告資力範圍內所得負擔之金額,亦因而造成其營業上之困難,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有違。
㈢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本案情節重大,逕自處以停工處分,顯於法不合,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⒈被告於系爭污水排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排放標準,然被告如何認定該部分已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則未見被告提出確切之證據。系爭污水排放乃因系爭自來水管裂開,自來水流入系爭污水槽,導致水位超過飽和點後,污水即從放流口排出,原告並非故意為系爭污水排放。原告於被告稽查後之系爭檢測、處理結果已符合放流水之標準。被告作成停工之處分,顯有違誤。
⒉系爭污水排放僅為一次性,非持續性,原告亦無故意,且於系爭污水排放後,數次主動為系爭檢測、處理,結果均符合放流水之標準,足見系爭污水排放之時間極其短暫,對於河水之污染亦非屬長久,不致對公眾健康及生態造成嚴重衝擊,其情節應屬輕微。被告處以高額罰鍰及勒令停工處分,未就原告上開違規情節等情予以審酌,核與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被告處以影響原告權益重大之勒令停工處分,對人民權益損害最鉅,對原告造成重大且不能回復之損失之結果,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違反比例原則,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義務人,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負有應依核准登記事項運作,並使廢污水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收集及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以防止環境污染之義務。原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巡檢系爭污水排放系統之運作狀況,卻疏於注意,未盡良善管理責任,致使系爭污水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難謂無過失。被告進行稽查,發現原告系爭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現場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系爭污水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原告就系爭污水排放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謂無過失而以此免責。系爭污水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且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之附表計算罰鍰,並將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登載於原處分。附表亦有考量加重及減輕點數之試算,依裁處對象之規模、違規情節、經常雇用員工數、查獲前是否已自行清除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稽查配合度、是否屬重大違規等,皆為審酌之項目。另按裁罰準則總說明可知,於附表八明訂處分基數,係因應水污染防治法大幅度修正罰鍰額度,依各違規態樣,分別規範對應之處分基數。系爭污水排放超標之項目中,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核屬符合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八備註一所列嚴重違規,處分基數核列6萬元。
㈢原告疏於管理系爭污水排放系統運作,致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銅、鎳、總鉻濃度經自來水稀釋後仍遠超過放流水標準數十倍以上;系爭污水排放經檢驗有害健康物質總鉻濃度遠超出放流水標準限值1,039倍,因該物質屬人類可能致癌物質,而有人體健康危害暴露風險,已有嚴重影響水體環境品質及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其應受責難程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6款定義之情節重大,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停工處分,均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㈣原告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未有登記於系爭污水排放設備任一單元加入自來水管線,原告未曾申請稀釋許可,自不得有任何自來水管線得流入廢水處理設施之情事。又被告稽查時,未見系爭自來水管破裂外,工廠內地面亦未有潮濕情況。
㈤依社會經驗法則,私法人資力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原告之工廠尚有機器設備、廠房等其他資力,自難以原告資本額遽指被告裁處金額有誤。
㈥原告所陳系爭檢測、處理係屬事後改善,仍難免除違法應負之責任,且系爭檢測、處理結果並未能代表系爭污水排放之狀況,故與系爭污水排放事實不生影響。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適用之法令:
⒈「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及「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放流水標準第1條及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行為時(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㈡原告係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原處分卷第106-144頁),即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義務人,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負有應依核准登記事項運作,並使廢污水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收集及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以防止環境污染之義務。系爭污水排放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被告105年10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8-83頁、第84頁、第106-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堪以憑認。則原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及巡檢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運作狀況,卻未盡良善管理責任,致使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污水排放乃因系爭自來水管裂開,自來水流入系爭污水槽,導致水位超過飽和點後,污水即從放流口排出,原告並非故意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4408-01號)內容,未有登記於廢污水處理設施任一單元加入自來水管線,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2頁筆錄),依法不得於系爭污水槽裝設系爭自來水管等情,亦經被告說明甚詳(本院卷第155頁)。本件係因民眾陳情河川變色,被告前往稽查時,確實於原告放流口攝得黃色廢污水不斷排放於地面水體,此有被告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9-82頁),原告未曾申請稀釋許可,自不得有任何自來水管線得流入廢水處理設施之情事。又被告稽查時,未見原告所稱自來水管破裂之情形,工廠內地面亦未有潮濕景況,原告所屬人員到場後於貯水槽(T01-7)拉起一不明管線後,放流口之排放情事漸趨和緩,則系爭污水排放是否確因自來水管裂開所致,尚非無疑,本院請原告說明系爭污水排放乃因系爭自來水管裂開,有何證據證明?答稱:「有陳報狀附件1照片及105年6-12月份水費資料,10月份的水費確實明顯增加」等語,再質之該照片是何時的照片?答稱:「是修復後照片,日期不詳」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筆錄),則該照片是事發後修復水管的照片,且拍攝日期不詳,不能證明系爭污水排放確係因系爭自來水管裂開所致。倘如原告所述,有自來水管線流入污水排放系統,恐有將經處理始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之虞。
⒊原告主張:工廠生產塑膠電鍍同時有廢水,同時間進行污水處理及放流,系爭污水槽裡之污水會以馬達抽走再接續處理。所以工廠沒有生產時,污水排放系統就不會運作,也不會開放,除非有人為特別操作才會開啟系統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辯以:系爭污水槽是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第1個單元,依原告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總共有10個單元,放流口在第9單元等情,業據被告說明在卷,並有流向示意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原處分卷第111頁)。然倘污水排放系統未開啟運作,系爭污水槽之廢水如何繼續流動至第2單元甚至抵達位於第9單元之排放口?又依被告稽查記錄之記載原告管理部之賴美玲於稽查時陳述:「系爭污水排放乃因製程用水未關,致使系統操作啟動,因休假日無人上班,未及時發現發現…」等語(原處分卷第78頁),均與原告主張系爭污水排放時因工廠未生產,污水處理系統就不會運作云云不符。足徵系爭污水排放已非原告主張單純因系爭自來水管破裂所導致。另105年6月至12月間水費繳費憑證,不能證明確係因自來水管破裂產生之流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污水排放乃因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所導致,具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
㈣原處分未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⒈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環境安全之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⒉再按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附表八。」、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第5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而該裁罰準則,乃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核係遵循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所必要,應可援用。準此,行政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者所裁處之罰鍰額度,除依裁罰準則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計算外,尚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個案情形予以減輕或加重罰鍰額度。
⒊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及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三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之處分點數,即依原告違規情節輕重、審酌其他水質項目及有害健康物質等項目,綜以原告之違規記錄、稽查配合度分別加重及減輕點數,最後計算處分點數為163.9點。另因系爭污水排放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符合裁罰準則附表八備註一⒈之規定而為嚴重違規情形。末依上開說明最後以處分點數163.9點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計算罰鍰等情,業據被告說明綦詳(本院卷第101-102頁、第161頁)。另原告於106年度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部及其他所得和利息所得,合計財產總額為1,003萬6,409元等情,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個人資料卷內),原告資本額500萬元,為電鍍業,電鍍及廢水廠區約有150坪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憑,並據原告說明在卷(原處分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2頁、154頁)。況罰鍰亦可分期繳納等情,亦經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57頁),綜上,實難認原處分已達令原告無法營運之程度。原告僅以其資本額主張無力負擔罰鍰云云,並無可採。
⒋查系爭污水排放檢驗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亦即銅超標62.67倍、鎳超標66倍、總鉻超標1,039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該等超標情節非但符合裁罰準則附表八備註一⒈之規定而為嚴重違規情形,甚或依超標數據觀之,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甚鉅。另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料,鉻化合物其致癌物性質且會在體內蓄積,接觸到皮膚會造成潰揚、嚴重紅腫與過敏;食入可引起口腔黏膜增厚,水腫形成黃色,痂皮,反胃嘔吐,有時帶血,劇烈腹痛,肝腫大,嚴重時始循環衰竭,失去知覺,甚至死亡。接觸過量銅會引起肝硬化、腎臟損傷、傷害中樞神經及知覺神經,含銅廢水灌溉農田,銅在土壤合農作物中累積,造成農作物生長不良,銅對水生生物亦具有毒性,銅濃度接近1.0mg/ L使魚類中毒,臺灣西部沿海曾發生由銅污染導致之綠牡蠣事件,影響生態並造成巨大之經濟損失。鎳會和蛋白質結合,影響人類免疫系統並造成過敏反應、哮喘發作等危害,食入鎳過量鎳會導致胃痛以及對的血液和腎臟有不良的影響。又鉻、銅、鎳亦為水污染防治法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等情,復經被告說明綦詳,並有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料可資佐證(原處分卷第90-105頁),亦足徵系爭污水排放造成之污染情節至為重大,因污水流動造成河川、土壤等自然環境及生物所生之危害範圍廣泛亦難以估計。被告依裁罰準則附表八備註一⒈之規定列為嚴重違規,處分基數核列6萬元,並據以計算罰鍰983萬4,000元,該金額尚且未逾原告所違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額2,000萬元罰鍰2分之1,衡諸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義務人,本應深具專業並充分理解違反義務之處罰,猶明顯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具有重大過失,況系爭污水排放造成之污染情節其中總鉻甚或超標1千餘倍等情節之嚴重程度,均難認被告原處分有何裁量怠惰之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污水排放僅一次性,情節尚非重大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取。
⒌原告長期從事電鍍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當知排放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承前所論,系爭污水排放乃因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所導致,原告具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至裁罰準則未以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類型,作為一般性裁量基準,本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罰鍰額度範圍內有權選擇或判斷之範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認違章事件對法益所生危害而對應於罰鍰所應評價之重點乃污染規模,而非其行為責任條件之類型,應認屬於正當理由之裁量。此外,盱衡通常一般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形,亦大抵主張非基於故意,而為過失行為,況原告就系爭污水排放具有重大過失,幾與故意情節無異,被告依裁罰準則附表八備註一⒈之規定列為嚴重違規,處分基數核列6萬元,要無裁量怠惰之可言。
⒍至原告主張已為系爭檢測、處理、於本案發生後並將系爭自來水管堵死,未有自來水流入系爭污水槽等節。然查: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本即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義務人,依法就放流口之污水排放達到法令要求之標準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系爭檢測、處理係屬系爭污水排放發生後之改善行為,本即原告依法應盡之義務,與系爭污水排放結果業已造成之重大環境危害結果並無關連,況系爭檢測、處理就因系爭污水排放所造成之危害結果亦不生排除損害或回復原狀之結果,故原告嗣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
⒎原告於本案審理時復主張:工廠沒有生產時,廢水處理系統就不會運作,也不會開放,除非有人為特別操作才會開啟系統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均與被告稽查記錄之記載原告管理部之賴美玲於稽查時陳述「系爭污水排放乃因製程用水未關,致使系統操作啟動,因休假日無人上班,未及時發現…」等語不符(原處分卷第78頁)。足見原告恣意安裝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未予准許之系爭自來水管,且對於系爭污水排放系統非但疏於管理,甚或無法查明系爭自來水管遭破壞之緣由,就系爭污水排放系統究竟有無啟動之事實猶屬不能認定。另綜以證人游俊峰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我在俊越實業有限公司上班,營業項目是環保設備的維修,也承包維修原告之系爭污水排放系統。系爭自來水管不是我任職公司設計的,我也沒有去維修,可能是原告自行找水電行處理等語(臺灣新北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70號卷第29頁)。此外,原告於系爭污水排放前1年許,亦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裁罰20萬元等情,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仍不思警惕,於系爭污水排放造成重大環境影響之後,猶未請承包維修原告所管理系爭污水排放系統之專業廠商確實檢修或維護,以釐清系爭污水排放系統是否故障或釐清導致系爭污水排放真正問題之所在,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此均足認原告就系爭污水排放原因未思盡力排除之輕率,而有停工徹底檢修以查明原委之必要。
⒏從而,被告業依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三違規態樣審酌原告系爭污水排放違規情節輕重、參諸其他水質項目及有害健康物質等項目,綜以原告之違規紀錄、稽查配合度等事項分別加重及減輕點數,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或其所指稱之有失比例原則可言。至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與原處分據以裁處之法律依據均不相同,故系爭污水排放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污水排放後之放流水均符合標準乙節,乃屬是否准予復工之認定(本院卷第158頁),而無礙於原處分以系爭污水排放確係情節重大裁處停工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