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
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佟大為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柯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尹
- 訴訟代理人
- 林依儒(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 代表人
- 廖雪如(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禾
- 訴訟代理人
- 李秀卿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劉志光(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綸
陳怡君
吳姿瑩(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5845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9700號訴願決定,原告為訴之追加(包括對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聲明之追加,及對追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石基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鄧明斌,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鄧明斌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原為許立民,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陳雪慧、蔡炳坤、劉志光,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雪慧、蔡炳坤、劉志光先後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部分:1.撤銷被告勞保局106年4月26日保國三字第10610108670號函。2.被告勞保局應依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被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核定原告97年10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為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之低收入戶。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8月4日為同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所得未達第1目所訂之標準』之處分,核定原告需繳納之國民年金保費。㈡被告社會局部分:1.確認被告社會局106年5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031648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5日函)及106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515100號函(下稱106年6月13日函)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2.被告社會局應核定⑴原告97年10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為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之低收入戶。⑵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8月4日為同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所得未達第1目所訂之標準。㈢被告中正區公所部分:1.被告中正區公所應核定⑴原告97年10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為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之低收入戶。⑵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8月4日為同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所得未達第1目所訂之標準。」(見本院卷1第13至14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變更追加起訴聲明事項及補充請求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被告勞保局部分:1.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6年8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63500303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及107年3月衛部法字第106003584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勞保局於被告社會局未依照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保險費時,得報請衛福部轉請行政院自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3.被告勞保局應賠償原告10萬元。㈡被告社會局部分:1.被告社會局106年5月15日函及106年6月13日函均撤銷。2.確認被告社會局106年5月15日函及106年6月13日函為駁回申請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3.被告社會局應核准原告自96年2月起至104年8月5日止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並補發上開期間各月份第0類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4.被告社會局應賠償原告100萬元。㈢被告中正區公所部分:1.撤銷被告中正區公所107年1月30日函。2.被告中正區公所應核准原告自96年2月起至104年8月5日止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並補發上開期間各月份第0類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3.被告中正區公所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1第353至355頁)。原告嗣於109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勞保局部分:1.被告勞保局106年1月26日保國三字第A00000870070號函暨97年10月至104年8月之0602D6010033670745U03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福部106年8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63500303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及107年3月衛部法字第106003584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勞保局於被告社會局未依照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保險費時,得報請衛福部轉請行政院自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3.被告勞保局應賠償原告10萬元。
㈡被告社會局部分:1.被告社會局106年5月15日函、106年6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97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社會局應核准原告自96年2月至104年8月5日止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並補發上開期間各月份第0類低收入戶之生活輔助之行政處分。3.被告社會局應賠償原告100萬元。4.確認被告社會局106年5月15日函及106年6月13日函與原告間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之法律關係存在。㈢被告中正區公所部分:1.撤銷被告中正區公所107年1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3209800號函(下稱107年1月30日函)。2.被告中正區公所應核准原告自96年2月至104年8月5日止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並補發上開期間各月份第0類低收入戶之生活輔助之行政處分。3.被告中正區公所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本院卷2第91至97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就被告勞保局之聲明第2項變更減縮為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變更調整(已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又本件原告起訴「撤銷被告勞保局民國106年4月26日保國三字第10610108670號函。」部分,業經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1第331至338頁),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核此部分撤回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至於原告所追加之上開聲明第2項(被告勞保局於被告社會局未依照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保險費時,得報請衛福部轉請行政院自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及第3項(被告勞保局應賠償原告10萬元)部分,乃係訴請被告勞保局為特定報轉其上級機關之事實行為及金錢賠償,此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作成核定原告需依一般被保險身分繳納之國民年金保費之行政處分)並不相同,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認此追加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況被告勞保局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項訴之追加(本院卷第91頁、第137頁)。另酌以原告陳稱其所謂受損害係指其於93至96年、100年至104年間,因經濟困頓導致身體功能受損,復因無力繳納國民健康保險費而無法就醫,甚至因此失足跌落而受創;又原告因經濟匱乏而流離失所,寄達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郵件遭拋棄,致時效消滅;因遷居損失諸多財物,亦無法償還銀行信用貸款,且其為本件訴訟支出許多費用,受有身體、健康、信用、精神、經濟等損害等情,此顯與其對被告勞保局之上開變更後聲明第1項部分無直接關涉。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勞保局追加上開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查,原告起訴後,就被告社會局部分,其聲明變更為上開第1項(即撤銷被告社會局106年5月15日函、106年6月13日函及訴願決定)部分,僅為原起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帶聲明;另就被告中正區公所部分,其聲明變更為上開第1項(即撤銷被告中正區公所107年1月30日函)部分,亦僅為原起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帶聲明,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變更調整(已均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至於原告就被告社會局所追加之上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及就被告中正區公所追加之上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係追加訴請被告社會局及中正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作成之核定低收入戶期間(96年2月起至108年8月5日止)及請求補發此特定期間內之第0類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此已與原起訴所之訴訟標的、法令依據及所應調查事實範圍並不相同,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認此追加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況被告社會局及中正區公所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對渠等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亦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因原告追加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而合併請求被告社會局及中正區公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因其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就其對被告社會局所追加之上開聲明第4項部分,及就其對被告中正區公所追加之上開聲明第3項部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件追加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