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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0號

會計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原告
黃世杰
原告
凃清淵
原告
胡子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 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 律師
被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表人
張振山(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彭嘉衛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張振山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判決、並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之代表人於109年5月12日變更為張振山,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2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2150號函影本1份可稽;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特別權限,於被告代表人變更時,本件訴訟即當然停止。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代表人張振山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會計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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