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0號
- 原告
- 黃世杰
- 原告
- 凃清淵
- 原告
- 胡子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兆慶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欣頤 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琬鈺 律師
- 被告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 代表人
- 張振山(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怡
彭嘉衛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張振山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判決、並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之代表人於109年5月12日變更為張振山,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2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2150號函影本1份可稽;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特別權限,於被告代表人變更時,本件訴訟即當然停止。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代表人張振山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