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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侯專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3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核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規定,自得準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83條、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侯專成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該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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