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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吳坤芳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8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再由本院審判長於同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又聲請訴訟救助,復經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3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亦有送達證書為憑(108年度救字第303號卷,第2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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