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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8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鄭凱文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表人
洪信旭(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26號、156號、2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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