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21號
- 原告
- 黃信育
- 被告
- 新北市議會
- 代表人
- 蔣根煌(議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107公審決字第0004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視為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原告原係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前經銓敘部104年11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44043254號函,審定自104年12月18日自願退休生效,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嗣被告以107年7月9日北議人字第1070002659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在「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台」查知原告於私立黎明技術學院參加勞工保險,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規定,自107年8月份起暫停發給月退休金;請其儘速檢具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俾憑恢復發給停發之月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1月6日107公審決字第00045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復審決定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陳報地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由卷附送達證書之收發章圓戳及管理員簽名,堪認復審決定係於107年11月13日由原告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參見復審卷第10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原告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復審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算至108年1月1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