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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聲請人雖於108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查係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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