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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張瑜鳳

聲請人
黃良政
相對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表人
范光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8年8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08年8月19日送達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來函要求本院重新製發繳款單,本院於同日重新製發繳款單,聲請人於同月9日收受繳款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復於108年9月3日提出書函聲請訴訟救助及閱覽評議簿,本院於108年9月5日函復聲請人訴訟救助部分已編列為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1號,且待訴訟救助部分審理結束後方可聲請閱覽;聲請人再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4日提出書函聲請訴訟救助及重新製發繳款單,本院於108年9月25日函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已編列為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1號,待該裁定確定後將另行寄發繳款單,該函於108年10月4日送達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嗣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92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3頁)。惟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7頁至23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