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35號抗告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除民國102年度服務於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外,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為0元,聲請人於102年11月於訴外人安聯公司去職已屆滿4年,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已持續4年餘無薪資收入,且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而所有汽車一部乃貸款購置並已使用14年,另與訴外人安聯公司之民事訴訟因敗訴確定,需賠償該公司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已陷入窘於生活之狀態,而為無資力之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依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3至106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逕憑查無聲請人年收入,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綜上,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