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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原告
倪鴻溟
被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張明森(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言,至若法令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而係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就法令未賦予申請權之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事項提出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聲請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倘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法而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當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弄O號及O 號建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1401號使用執照,其地下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原告倪鴻溟(系爭建物住戶)以民國107 年12月28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檢舉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遭違規作為停車場使用,請該分局確實執行,並副知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被告收文日則為同月27日)。案經被告以108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53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略以:有關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停車一案,前經被告以107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4953號函回覆在案,回覆內容為系爭建物地下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4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請參閱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6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764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於同年8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函文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敘述或理由說明,係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已生法律上之效果,系爭函文確為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行政處分。

㈡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並無停車場,且系爭建物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之規定,其地下室單向車道寬度僅3.05至3.25公尺,車道坡度為0.27,超過法定標準近1.6 倍,車道內側之曲線半徑亦不符合上開規定。另系爭建物未依同規則第62條規定設置窗戶或開口,易因汽車排氣而導致潮濕,頂部管路易腐蝕,妨害建築環境品質。又該建物的O號O樓住戶擅自加築地面混凝土,使地下室淨高小於2.1 公尺,故系爭建物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不得違規停放車輛,且不得為停車許可。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879700號公告(下稱都發局106 年11月14日公告)針對本案已明示「應維持淨空」,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禁止堆放雜物,自亦不得兼作停車空間,此部分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未詳查。

㈢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變更後之使用類組不屬該辦法第3條第2項第6 款所列場所者,應辦理變更為停車空間方得使用,並依附表二之一之變更主要項目停車空間欄,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及第62條者申請辦理。但本案如上所述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及第62條,且系爭建物及其地下室僅作為集合住宅使用,亦無該辦法第3條第2項第6款所列機構或中心之設置,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被告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系爭建物柱子寬度無法拆除改大,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較小,無法改大,如要變更為停車空間,必須經重大修繕或改良,惟因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辦理,可知不得變更為停車空間。

㈣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27日之申請,確實執行系爭建物地下室不得停車。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發送中正二分局,並副知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107 年12月28日申請書,其內容係載稱:「說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 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民字第1076008224號函於107 年12月25日敬悉。來函說明

三、…。至於所述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10月23日北市都(誤填者)寓字第1076044953號函之不合法,申請人已於107 年10月31日以申請書(如附件已簽收)陳述其不合法內容,但事隔一個多月,貴分局尚未卓處回覆…。關於台北市○○○路○段OOO巷O弄O號及O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遭違規作為停車場使用,申請人依法提出檢舉,請貴分局依主旨應請確實執行…。」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原告乃係因收受中正二分局回函,而就其函覆內容提出本件申請書加以回應,並請求該分局就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地下室遭違規作為停車使用之情確實執行,綜觀全文內容,並未申請被告應為何種具體行政行為。

㈡被告雖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前揭申請書,然核其函覆內容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O段OOO巷O弄O號及O號防空避難室停車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揭一案,業經本處於107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4953 號函回覆在案,回覆內容如下:㈠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42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查案址地下室符合上開規定。㈡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第五條規定:『…。』請參閱。」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乃係就原告多次請求就系爭建物地下室違規作為停車使用一事依法執行,重申其前函(指107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4953號函)函覆之內容供原告參閱,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原告前開申請書,並未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政行為,已如前述,本無原告「依法申請」而經被告予以駁回之問題;退步言之,縱令該申請函副知被告之意,乃在請求被告為一定行政行為,惟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請求之法令依據為建築技術規則第61、62條、修正前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業於108年7月26日修正,名稱並修正為「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第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卷第392頁),然建築技術規則第61、62條規定,乃係分別規範「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停車空間之構造」等停車空間之設計通則;修正前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7 條則在規範「警察機關」就防空避難設備之檢查、抽查及督導等程序性規定(其中該條第7 款規定在檢《抽》查時,凡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檢查改善通知單通知列管單位《人員》與使用單位,並由列管單位督導改善及分別列為個案追蹤,發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者,「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處理」);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則係明文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裁罰)。上開規定,無非係明文揭示於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涉及停車空間時,所應遵守之設計規範,以及基於維護社區生活品質,公寓大廈住戶所應遵守之不行為義務,並為主管機關據以執法之標準,其規範內容縱然與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相關,然並非賦予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而僅屬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告以第三人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而予以檢舉,請求相關機關依法執行,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尚無從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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