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釋宏證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書明
侯祥洪
林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造在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市○○區○○○段○○○號R44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民國108年3月7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2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該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間即建造於此,有門牌、成立戶籍並繳交稅金,105年間由原告買受取得,倘系爭房屋於81年建造時即是違法,被告當時即應制止、勸導,被告長年怠忽職守,任由原告前手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造成今日既定之尷尬事實,自不得於27年後再對原告究責,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所涉竊占案件做出107年度偵字第1655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再作成原處分即是一罪多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於59年即劃入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河川區域線雖經多次局部變更,惟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未登錄之河川公地,不論係原告或其前手均屬自始違法占用河川公地。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均無法作為原告具有土地產權之依據,且依其上註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門牌編釘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可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不足採信。原告雖非系爭房屋起造人,卻為現有使用並具實際管領能力之人,原告就系爭房屋自屬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應回復原狀之人。又原處分內容係命原告限期回復原狀,性質上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經核前開水利法第78條規定,係因水道之維護,關係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基於保護水道順暢及維護水流平順安全之考量,而設有使用限制及必要之管理,要屬出於維護河防安全及保護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所必要。
㈡查大甲溪及大甲溪河川區域境界線並其河川圖籍,前經臺灣省政府於59年核定後以(59)55府建水字第31859號公告在案(本院卷第80、81頁);嗣經濟部以102年4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220203460號公告變更大甲溪(自石崗壩至馬鞍壩)河川區域,其公告事項並載明「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本院卷第82、83頁)。而依上開公告之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44號與系爭土地測量原圖套繪結果,系爭土地確實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本院卷第79頁),為河川區域內未登記之公有土地(被告暫編地號R44),則系爭房屋(現況如本院卷第89頁所示)建造在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自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違禁設施。又原告自陳於105年間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對之即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查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建造在大甲溪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該違禁設施,以維護水道順暢,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5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43至51頁)資為佐證。然系爭房屋編有門牌號碼、設有房屋稅籍資料、原告設立戶籍於上址並繳交房屋稅,及原告涉嫌竊佔國有河川公地即系爭土地罪嫌,經檢察官以難認原告主觀上有竊佔不法意圖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無礙系爭房屋建造在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違禁設施之認定。且查,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該違禁設施」,係對違規設施現狀之處置,乃屬命除去違法狀態之不利處分,並非對違法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亦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27年後再對其究責,及其所涉刑事竊占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再作成原處分即是一罪多罰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