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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許麗華楊坤樵梁哲瑋

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姿陵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 律師
被告
國立○○大學
代表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1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8年1月23日○人字第1089000637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6年4月28日教師升等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是合併改制前國立○○教育大學(下稱「○教大」)教育學院數理教育研究所副教授,○教大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與國立○○大學(下亦稱「原○大」)即被告合併生效,原告所屬上開院所改制為被告所屬「○師教育學院數理教育研究所」。依被告與○教大合校計畫,副教授升等事務自合校生效日起算8年期間,適用過渡期模式的權利義務規範,且因原告所屬院所於合校後俱在,依合校計畫過渡期模式所定副教授升等程序,由系評定資格與教學服務成績,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進行審查,通過後,送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下稱「特審會」)審查通過,再送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核備。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提出「○教大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評定申請表」(下稱「系爭升等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下稱「系爭申請」),上開數理教育研究所即於106年5月8日召開105學年度下學期第3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決議評定通過系爭申請的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成績,其中教學服務成績70分以上。之後,系爭申請提交○師教育學院院教評會審查,先於106年6月1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院教評會,辦理初審,並修正原告教學服務成績為82.8分(下稱「院教評會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通過初審;續於106年9月2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評會,綜合審查原告著作成績及教學服務等決議通過。隨後,系爭申請提交特審會審查,並由被告依合校前○教大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校級初審、著作外審、綜合複評等審查程序。特審會於106年10月1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特審會議」),審議通過送外審小組辦理著作外審事宜,並提送106年11月22日學校106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核備。著作外審部分,由校特審會推舉不同系級單位委員3位(原○教大各院級單位1位)組成「著作外審小組」,先由院教評會及校特審會著作外審小組各推薦5位外審教授建議人選,彙整後由著作外審小組共同審查其專業資格後,遴選3位具教授資格的校外學者專家,再由校著作外審小組召集人秘密具函並附審查標準,敦聘3位校外學者專家擔任著作評審。之後,原告著作送校級外審成績分別為80分、74分、68分(下分別稱「外審成績甲、乙、丙」)。特審會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綜合複評,選擇3位外審評審所評成績較高2位之分數,分別與原告教學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計算後,所得分數為78.74分,未達通過所需80分,故決議未通過本次升等,並送被告校評會於107年1月11日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核備。被告之後就依校評會核備特審會上開審查決議,以107年2月8日○人字第1079000888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

(二)原告不服前處分及院教評會關於教學服務成績的評定,併而提起訴願,特審會於107年12月27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特審會綜合複評會議」)重新審查後,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的綜合複評,有委員不克出席由其他教授代理,違背特審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由,撤銷特審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關於系爭申請的綜合複評,並重新就系爭申請進行綜合複評而決議原告升等仍不通過,再送被告校評會於108年1月10日學校107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核備。被告便依校評會核備特審會重新審查的上開決議,以108年1月23日○人字第10890006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前處分業經撤銷,及系爭升等申請仍未審查通過。至關於原告前提起的訴願,則經教育部以108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0325號訴願決定,就原告不服院教評會教學服務成績評定部分,認屬被告審查系爭申請的內部行為,非對系爭升等申請作成准駁的決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前處分則已經原處分予以撤銷而不存在,作成訴願不受理的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

(三)嗣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連同對院教評會教學服務成績的評定、前處分等,併同提起訴願,關於原處分訴願部分遭決定駁回,其餘訴願部分決定不受理,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特審會議參與的委員名單為原○教大教授李清福、6名任教原○大任教委員蔡英俊、莊慧玲、金雅琴、陳信文、周懷樸、林文源、2名原○教大當然委員即教育學院院長林紀慧與藝術學院院長許素朱(下稱「許院長」),以及4名原○教大一般委員陳美如、曾文志、江天健、蔣茉莉等。然而,許院長雖以藝術學院院長身分擔任當然委員,但非任教於原○教大的教授,依被告校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特審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項後段規定,院長當然委員非原○教大教授擔任者,應改由校長於各學院推薦名單中圈選,方屬適法。故許院長不應擔任該次特審會議的委員,系爭特審會議組織不合法,該次會議選任3位著作外審小組的決議,也有重大明顯瑕疵,後續由著作外審小組選任原告校級著作外審的3位外審委員,也同樣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重新辦理,且縱使後續系爭特審會綜合複評會議的組織已無該瑕疵,仍無法溯及補正系爭特審會議組織不合法的重大明顯瑕疵。

(二)外審意見丙的審查意見表示「通常在科教領域副升正至少要有5篇以上的SSCI期刊論文」,原告「只有2篇SSCI」,故在缺點欄位有勾選「5.研究成績差」,並給予68分的不及格成績,罔顧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研究成果件數「至多5件」,才錯誤地給予原告68分不及格成績,故應廢止之。且原告於校級升等審查程序的外審意見甲、乙、丙成績分別為80、74、68;又外審意見甲、乙、丙於「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欄位的評分,分別為33、28、25,外審意見丙都是三份意見中給予「最低分」者。因此,外審意見丙若因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而予廢止者,如果另送其他外審委員進行審查,且獲新外審意見比外審意見甲、乙任一分數較高者,則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5項第3款規定,擇優二位外審意見成績的結果,就會有所更動,可能使原告綜合複評成績由現況「不通過」變為「通過」,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原處分應予撤銷。此外,外審意見丙審查意見在「質」、「量」上審查所提意見,也存在以下諸多違誤:

1.外審意見丙認為「作者的代表作所採用是廠商PhET發展的simulation於學生學習影響,而非自己發展設計學習內容」。然而,PhET是由美國科羅拉多大學所發展,並非廠商發展,且為免費供教學研究使用的模擬軟體。再者,外審意見丙稱原告並非「自己發展設計學習內容」,顯然誤解原告代表著作之研究目的,因為原告代表著作之目的是要比較不同實驗流程對學生學習效果的影響,原告是否自己發展設計內容,對於研究目的之達成實無任何影響。

2.外審意見丙另認為原告代表著作「仔細看其mean值(平均值)差距在1到2分間,實質上進步比例非常小」。但原告代表著作中,對於總分設定為22分,而學生平均是13分,進步1到2分等同進步8-15%,比例不小,堪認顯著進步。外審意見丙可能誤認著作中所設定總分為100分,才會認為進步1到2分比例「非常小」,由此亦可懷疑外審委員丙恐未仔細審閱原告代表著作。而且,在嚴格的統計學理上,mean值(平均值)不能直接比較,外審意見丙在統計概念上也有問題。

3.外審意見丙認為「X(卡方檢定,chi-square)是比較弱的統計法,很容易達顯著」。然統計方法「無強弱」的問題。故在統計用語上藉由「考驗力/檢定力」高低來論說,然而外審意見丙連「考驗力/檢定力」此一專業名詞都不會用,可見該外審委員統計專業不足。再者,是否容易達到顯著,僅樣本數小才有此問題。樣本數小或大則應以樣本數25為分界。原告代表著作是208個樣本數,遠大於25,檢定力非常高,故無外審意見丙所稱容易達到顯著的問題。

4.外審意見丙認為「申請人…均與其他教授合著,獨立研究能力也未能顯現出來」。惟目前科學、教育領域之論文,基本上都會是以合著的方式撰寫,重點應在貢獻度(是否為第一作者、通訊作者)。原告所提著作均為第一作者、通訊作者或兩者兼具,其中代表著作亦經合著人曾議寬簽名確認原告貢獻度為90%,足徵「合著」並不影響原告具有獨立研究之能力。

(三)被告院、校教評會對原告教學服務成績的評定,有違法扣減分數2.1分的情形,致影響本件升等審查結果:

1.原告擔任106學年度校務基金管理委員、104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103學年度校園規劃委員,出席情形達百分之80以上,○教大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評定標準表(下稱「服務成績評定表」),應每項加0.2分,總計應加0.6分,但院教評會就以上項目不予加分,實質扣減0.6分,與○教大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評定辦法規定不符。

2.原告對3位學生進行休學輔導,3位受輔導學生目前均已順利畢業依服務成績評定表,每件應加0.5分,共計應加1.5分,但校教評會卻以輔導學生特殊案例,仍需指導學生憂鬱、自殺、生活上等等輔導始得採計,且需檢附相關輔導歷程及時間資料,創設服務成績評定表所未列載的限制,而未加上開輔導學生的服務成績,也與○教大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評定辦法有違。

(四)特審會就教師升等審查的權限及義務,與校教評會相同,應就送審人升等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始可作成審查決定。原告在系爭特審會綜合複評會議前,已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外審意見丙的違誤,但系爭特審會綜合複評會議未就原告所提意見提出討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應「嚴謹查核、充分討論」的要求,就草率作成升等不通過的決議,自有違誤。

(五)聲明:

1.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教授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特審會設置辦法因認原○教大教師擔任特審會委員較能保障原○教大教師權益,故以該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其組織,目的在確保有足夠原○教大教授擔任特審會委員。但系爭特審會議推舉的3位著作外審小組成員均為原○教大教授,分屬原○教大理學院、教育學院、人社藝術學院各乙名,已充分確保原告作為原○教大教師的權益,著作外審小組所遴聘3位外審委員也都具備審查原告升等著作相關專業,特審會委員組成瑕疵對於著作外審小組或外審委員組成的公正及專業性均無影響,對原告著作外審並無任何不利益,即使系爭特審會議組成與規定有所不符,仍屬無害瑕疵。況且,特審會於107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綜合複評會議時,許院長已非特審會委員而未參與綜合複評,已無原告主張組織瑕疵。

(二)原告系爭申請只提列2篇SSCI期刊論文,且均為合著,外審意見丙的審查意見全文,是依其專業為實質審查,就原告論文「量」有所不足給予意見,且非如原告所指,以形式上未達5篇以上SSCI期刊論文篇數為指摘,而是指稱「只有2篇,且為合著」,並就「質」的部分,提出審查意見包括:缺乏研究創新、嚴謹度、學術性、未顯示其獨立研究能力、獨特與持續著作發表能力等,原告擷取審查意見隻字片語,指摘審查意見有誤,要屬無據。

(三)特審會與校教評會是由多數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的委員會,外審專家對教師研究成績的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外,否則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的判斷。特審會就系爭升等案是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5款第3目規定,就原告研究、教學、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後進行綜合複評的評定。系爭特審會綜合複評會議前,針對3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於特審會議前,將外審審查意見表、原告就審查意見所為答辯等附件與議程一併事前提交特審會委員,且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5款第3目規定,是由3位評審所評成績中選擇較高2位分別與教學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計算,故審查意見丙的審查分數並未列入計算,於原告綜合複評成績並無影響,原告主張特審會就原告指摘外審意見丙部分未嚴謹查核、充分討論,就草率作成升等不通過決定等語,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擔任校內各級委員會非當然代表,並未依規定提出其出席率達百分之80的佐證資料,院教評會因此就其未提出證明部分予以扣減行政服務表現成績;另輔導學生特殊案例具體佐證,指教師記錄的具體輔導歷程,而非學生表達的感謝,此部分院教評會已於系爭申請表中說明扣減加分的理由,並無違法扣減原告服務成績的情形。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見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與○教大合校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70-73頁)、系爭升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87-94頁)、被告○師教育學院數理教育研究所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所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被告○師教育學院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21-23頁)、同學院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5-97頁)、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25-26頁)、系爭特審會議的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27-30頁)、被告106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31-33頁)、外審成績甲乙丙(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特審會106學年度第3次特審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4-36頁)、被告校評會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37-38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99-100頁)、系爭特審會綜合複評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101-103頁)、被告校教評會107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105-106頁)、原處分(見同卷第67-68頁)、前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49-5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9-84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系爭特審會議的組織,是否合於特審會設置辦法的規定?若不合規定,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的結果?

(二)外審意見丙是否與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規定有所牴觸而不應納入於外審意見中?

(三)原告教學服務成績是否有應加分而未加分的評定錯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此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甚明。而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述明確。然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此也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詳明。由此可知,大學教師的聘任與資格評量,固屬大學自治範疇,但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教師的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國家得以法律規定的框架依據,為符合大學自治原則的監督,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的程序,應能對升等申請人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並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的決定。依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本判決簡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的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以貫徹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的真諦。而受理教師升等資格爭議事件的行政法院,自得審查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是否遵守法定確保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的正當行政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的情事,以求取維繫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與保障大學教師工作權保障間的兩相平衡。而就教師升等審查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者,行政法院對教師升等評定適法性的司法審查,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升等審查評定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審查評定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評定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

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2.大學法第17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均規定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且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以前的教師法第4條後段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含大學)之教師採審定制,依同法第9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育部於必要時,亦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同法第10條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則明定教授的資格要件,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同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時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核上開有關大學教師等級資格與升等條件與程序之規定,雖涉及大學自治範疇,並影響大學教師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但此乃攸關大學教師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的維繫,且經由國會以法律明定對大學自治監督的框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透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教評會)的自治組織審議此等大學自治事項,當屬對憲法第11條所保障講學自由、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制度,以及對大學教師工作權與職業自由的合憲限制。

3.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是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授權所訂定,其中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3條第1項規定:「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作為代表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30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評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3項)學校對於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建立符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外審學者專家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及評審基準,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自審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三、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經核是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關於大學教師包含聘任與升等之資格審定實體要件與應循之程序,既有國會通過前述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意旨相合之法律的明確授權,內容也未逾越授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為大學教師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之維繫所必要,並未抵觸母法規定,對教師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之限制,與對大學自治之干涉,均不違反比例原則;又前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關於學校辦理初審或授權自行複審之程序,得自行訂定更嚴格審查程序與基準等規範,更尊重大學自治權限對於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的追求,符合大學自治的原則,當得為辦理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之教育行政機關所援用。

4.被告為教育部授權就教師升等事務得自行辦理複審之學校,依教育部核定被告與○教大之合校計畫(修正版)第柒章「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第1條「教師權益—教師升等及評量/評鑑過渡雙軌制」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2款第1目、第4項規定:「合校後,兩校部分教師將轉換院系所,過渡期間保障教師的工作權與發揮個人長才。對於教師的升等及評量/評鑑秉持『雙軌並行』精神,顧及既有差異的現況,主要原則如下:(第1項)教師改變院系所之從屬者,其升等、評量/評鑑及申訴等事務『過渡期』8-10年,自合校生效日開始計算。……2、副教授、教授:8年。(第2項)教師權利義務之依循分為兩軌,依教師意願選擇適用。選擇「○○大學模式」者,則授課、升等與評量/評鑑依○○大學法規辦理;選擇『過渡期模式』者,於過渡期間依下列第3項辦理。過渡期期滿後,皆依○○大學法規辦理。(第3項)『過渡期模式』教師權利義務規範……2、升等(1)「系與院俱在」之系所:系評定資格與教學服務成績,送院教評會進行審查,通過後,送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即本判決稱「特審會」)審查。……(第4項)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之組成1、成員:主席1人,由校長指派原○○教育大學教授擔任。委員由相同人數之兩校教授擔任。2、任務:過渡期教師之升等與評量/評鑑審查。」被告校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下再稱「特審會設置辦法」)第1條則規定:「依據教育部105年10月14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144744號函核定國立○○大學與國立○○教育大學合校計畫書規定,設置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以審議選擇過渡期模式教師,於過渡期間之升等、評量等重要事項。」第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含主席)13人,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2項)當事人如為原國立○○教育大學教師,由校長指定原國立○○教育大學教授1人擔任主席,另國立○○大學及原國立○○教育大學教授各6人擔任委員。(第3項)前項委員中,國立○○大學委員6人由校長指定;原國立○○教育大學委員6人,○師教育學院院長、藝術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餘4人,由原國立○○教育大學各學院推薦3人,由校長圈選。惟前述院長非原國立○○教育大學教授擔任者,改由校長於各學院推薦名單中圈選。」第5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審議選擇過渡期模式之教師過渡期間下列事項﹕一、關於教師升等審查事項。二、關於教師評量審查事項。(第2項)前項教師係指選擇過渡期模式之教師。……副教授、教授過渡期為8年,基準日自105年11月1日開始計算。」第7條規定:「教師升等之校級外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辦理。」綜合前開被告與○教大合校計畫、特審會設置辦法規定可知,兩校本於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的保障,對各自所屬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的程序與實質要求,原有自主形成的權利,以維繫兩校各自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為避免原○教大任教教師在兩校合併以前,本已依○教大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標準,所進行教學、研究的升等準備,因兩校合併後逕改採原○大標準,影響原○教大教師升等權益,故藉由8至10年過渡期間,使教師升等審查事宜在合併後一定的過渡期間,能依合併計畫上述規定的過渡方式辦理,以確保原○教大教師在升等審查上能獲得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對升等審查程序的前述要求,且使教師得經由過渡期間的調整,逐漸融入合併後被告本於大學自治的治校要求。其中系(所)與院俱在者,原○教大教師的升等審查就由原屬○教大而合併後改隸被告的系(所)先評定其資格與教學服務成績,送院教評會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後,複審階段,涉及跨學院的校級複審,已非單純原○教大行政組織所得主導進行,則特別設立特審會的組織,藉由:1.主席由原○教大教授擔任;2.委員由兩校各6人之相同人數教授擔任,合併後改制為「○師教育學院」或「○師藝術學院」院長雖為當然委員,但若該等當然委員並非原○教大教授者,則另要求須改由校長於各學院推薦名單中圈選原○教大教授擔任,藉此特審會組織,確保原○教大教授在升等審查複查程序能獲得公平合理對待,及審查評定的客觀可信性。因此,被告關於原○教大任教教師在合併後過渡期間,選擇依過渡期模式辦理升等審查程序者,倘若特審會進行複審審查程序時,關於委員的組成違反合校計畫第柒章第1條第4項、特審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達與原○大教授相同的6人人數時,即與該等規定為原○教大教師在過渡期間所建構的升等審查正當行政程序相違背,且足以影響教師升等審查獲得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決定,因此作成教師升等不予准許的行政處分,已不法侵害大學教師工作權保障,應予撤銷。

5.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研究成果專門著作於本校規定年限內,總件數不得少於3件(含專書),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論文須刊載於具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或學報(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第13條規定:「學校教師升等程序如下:一、由人事室書面通知符合升等之教師,並副知系級單位於期限內受理教師升等申請。二、自評:申請升等之教師,應填妥『教師升等教學暨服務成績評定申請表』,並依據具體事實自評,連同相關佐證資料影本及與任教科目相關且符合規定之著作、資料等送請系級主管辦理初評。三、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由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升等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等進行綜合審查通過,且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者,由單位主管併同著作及佐證資料簽請院級主管提交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四、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一)初審: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升等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等進行初審,經決議通過,且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者,始得辦理著作外審。(二)著作外審:……。(三)綜合審查:由院級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著作成績及教學服務等進行綜合審查,經決議通過者由院級主管併同著作及佐證資料簽請校長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綜合審查之計分方式為:總成績為100分。研究成績(外審成績)佔百分之70。教學與服務成績佔百分之30。3位評審所評成績選擇較高之2位分別與教學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計算後,二者成績平均達80分為通過。……。五、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一)初審: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升等教師之資格、著作成績及教學服務等進行初審,經決議通過者,由外審小組辦理著作外審。但其中教學服務成績應達70分以上。(二)著作外審: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舉不同系級單位委員3位(各院級單位一位)組成『著作外審小組』(其召集人由著作外審小組委員互選產生。)以敦聘校外具教授資格之學者專家擔任著作評審,若教授人數不足,必要時得聘請具副教授資格者擔任升等助理教授及副教授之審查。外審教授由各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著作外審小組各推薦5位,特殊專業領域如藝術類、體育類得予以酌減,但各不得少於3位。彙整之外審教授名單,由3位外審小組委員共同就專業資格審查後,由校著作外審小組召集人以秘密方式具函並附審查標準,遴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惟校級外審教授不得與院級外審教授重複。其外審結果3位成績平均應達70分以上、且其中2位應達70分以上。……。(三)綜合複評: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升等教師之著作及教學服務等進行綜合複評,經決議通過,應即通知申請升等教師。綜合審查之計分方式為:總成績為100分。研究成績(外審成績)占百分之70。教學服務成績占百分之30。3位評審所評成績選擇較高之2位分別與教學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計算後,二者成績平均達80分為通過。……。」

6.○教大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評定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應依本辦法辦理教學服務成績評定,並占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總成績百分之30。(第2項)前項教學暨服務成績評定以100分為總分,其中教學成績占60分,服務成績占40分。」第3條規定:「(第1項)教師教學服務成績以30分為基本分,其評定之內容與評分方式,依附表所列項目與標準具體評定之。(第2項)前項成績之評定應多元及明確,並就申請人自評、行政配合(含學生代表反應)等方面綜合評定之。」第4條規定:「教師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程序如下:一、系(所)教評會審查:由申請人自評後,送由所屬系(所)會請相關單位(含學生代表)提供意見或佐證資料,再由該系(所)教評會進行審查。二、院教評會審查:由院教評會就系(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與佐證資料進行審查。……」第6條規定:「本辦法評定項目均以現任職級內之事實為限,各項評分內容均須提出具體佐證資料。」

(二)系爭特審會議組織違反合校計畫第柒章第1條第4項、特審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且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經查,特審會於106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特審會議,除審議通過將系爭申請送外審小組辦理著作外審事宜外,並推舉不同系級單位委員3位(原○教大各院級單位1位)組成「著作外審小組」,有系爭特審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7-28、30頁)。但該次特審會議中,被告○師藝術學院許院長並非原○教大教授,卻仍列為當然委員,以致原○教大教授在特審會組織中未達與原○大教授人數相同,且許院長有參與系爭特審會議決議,共同推選3位著作外審小組成員,除經兩造共認屬實外,也有該次特審會會議簽到表存卷為憑(見同卷第29頁),顯見關於原告系爭升等申請在院級複審階段,特審會在選任著作外審小組成員的決定時,其組織並不合於合校計畫第柒章第1條第4項、特審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為原告身為原○教大教師所建構的正當行政程序,且此正當行政程序建構的目的,參照前開說明,本身就在維繫原○教大教師升等審查評定的客觀可信與公平正確,系爭特審會議組織不合法,所推選著作外審小組成員,即使外觀上仍為原○教大各院級單位成員,但著作外審小組的組成,既由主席以外,其他委員未達法定原○教大教師人數組織的系爭特審會議決定,在人選的擇定上,仍欠缺合校計畫第柒章第1條第4項、特審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所擔保的憑信性,該欠缺憑信性著作外審小組再進而遴選、聘任外審審查委員,也同影響外審審查委員選任以及審查意見的憑信性,特審會最後依外審審查成績,按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綜合複評時,作成系爭申請不予通過的決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也都因系爭特審會組織不合法欠缺憑信性而連帶受有影響。簡言之,系爭特審會組織不合法,違背正當行政程序,影響原處分對原告系爭升等申請決定的正確可信性,且不法侵害原告教師工作權益,參照前開說明,應予撤銷。

(三)外審意見丙牴觸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規定,校特審會綜合複評將之納於3位外審成績當中,即使另擇其他較高2位外審成績加權計算,仍足以影響原處分正確性:

1.系爭特審會在選任校級複審程序的外審小組成員時,組織違法而有瑕疵,連帶使其外審小組的成立,與外審小組遴選外審委員、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的憑信性等,均堪質疑,影響原處分適法性,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原告系爭升等申請檢附供審查其專業學術能力的專門著作共4件,包括1件代表著作及3件參考著作,雖均為與他人合著的著作,但均列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即屬該等著作所涉及學術研究的主持人或負責人,其中代表著作部分還有合著人曾議寬簽署其僅負責該項研究的資料分析,貢獻度僅10%,原告則負責實驗設計、資料收集、分析、論文撰寫等部分而為第一作者與通訊作者,有系爭升等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及曾議寬所簽署合著人證明(見本院卷第231頁)附卷可參,就所供審查對著作研究內容有貢獻度的專門著作件數而言,與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以及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9條第4項等規定相符,且其中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所列第1項著作,均刊載在列為「SSCI」即「社會科學引文索引」的國際性期刊,該等期刊為社會科學領域內具審查制而公認能鑑別著作對專業學術領域貢獻度的期刊。然而,外審意見丙對原告提供審查的專門著作,在審查意見中僅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針對著作內容所涉及科學研究方法與科學貢獻度及價值為評定,此部分涉及屬人性專業判斷的核心領域,本院固應尊重其判斷餘地,然就其針對都刊載在SSCI期刊上的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所列第1項著作,外審意見丙評定認為「均與其他教授合著,獨立研究能力也未能顯現出來」一節(見本院卷第111頁),鑑於該2篇專門著作原告都列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本為主導研究並對研究內容有主要貢獻者,這也是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1項但書第2款得免除送審人與其他合著人就著作參與部分提出簽署證明義務的緣由,外審意見丙此部分評定,逕以該2篇刊登於SSCI期刊著作與他人合著,就判定原告獨立研究能力未能顯現,已違背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上開規定所體現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再者,外審意見丙第二部分審查意見有關著作量的評定,認為:「通常在科教領域副升正至少要有5篇以上的SSCI期刊論文,……可惜申請人目前只有2篇SSCI期刊論文,兩篇論文完全不相關,且均與其他教授合著,未能顯示其獨立研究、獨特與持續著作發表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稱副教授升等正教授升等審查至少要有5篇以上SSCI期刊論文的評判標準,經核顯然違背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畢竟,上開辦法規定都設定送審專門著作最多5件,怎可能有所謂副教授升等正教授至少要有5篇以上期刊論文的常情存在,外審意見丙本於此等錯誤的專業領域升等審查通常審認標準,檢視原告所提專門著作量不符合升等正教授所需證明其研究能力的專門著作數量,其評定判斷也出於錯誤事實認定與資訊,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綜合而言,外審意見丙對於原告所提專門著作質與量的審查評定,有上述出於錯誤事實認定與資訊,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的瑕疵,即使教師升等審查本屬專業屬人性判斷,應有其判斷餘地,然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之採取低審查密度下,仍得就此部分為介入審查並指摘其違法瑕疵。

2.再者,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5款第3目有關綜合複評部分,所規定綜合審查計分時,以3位外審委員所評成績選擇較高2位,按百分之70加權計算其研究成績部分,應指3位外審委員所評成績均無違法瑕疵,可由其中選擇較高2位再行加權計算。如其中有外審委員所評成績有違法瑕疵者,該外審成績應不得列為著作外審結果,此時升等申請著作外審尚未達同條款第2目規定應有3位外審委員審查成績的要求,則不得進行同條款第3目綜合複評的綜合審查計分程序,而應改聘其他外審委員重行著作外審,以其外審所評無違法瑕疵的審查成績,替代前有瑕疵的外審審查成績,合於有3位外審委員審查成績的要求,才得進行綜合複評的審查程序,由無違法瑕疵的3位外審委員審查成績中,按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5款第3目規定,選擇其中2位成績最高者,進行研究成績的加權計算。因此,本件外審意見丙既有如前所述的違法瑕疵,即應予剔除於外審成績之外,在未改由其他外審委員重行著作外審,以其無瑕疵的外審成績取代有瑕疵的外審意見丙以前,特審會即進行綜合複評程序,由外審意見甲、乙、丙當中,選擇其中較高的外審意見甲、乙進行研究成績加權計算,於法即有不符,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也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升等申請,因原處分作成前所經校級複審程序,系爭特審會議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且足以影響升等審查決定的公平正確性,另外審意見丙也有前述違法瑕疵而應予排除,非得逕行綜合複評程序,特審會仍續行綜合複評程序,作成否准原告系爭升等申請的原處分,不法侵害原告教師工作權利,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未予糾正,也有違誤,原告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系爭申請,因須待被告依法組成特審會,成立著作審查小組後,再選任著作外審委員進行審查與綜合複評,且此等涉及專業屬人性判斷餘地的教師升等評定,非本院所得替代作成是否升等的具體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系爭申請作成適法的決定;超過上開部分,原告尚請求被告應逕行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教授的行政處分,則無從准許,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主張其服務成績應加分,前經原處分未予加分而實質扣減部分,則有待被告另作成適法決定時,就原告事後是否另提出相關佐證可支持其服務成績應加分的主張,再一併為適法的判斷,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