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20號
- 原告
- 李駿樂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復有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民國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文)釋示稱「…(二)次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就(再)任本條文所定職務,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即應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並依46條規定停止領受優存利息,故是類人員即應依相關規定於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存利息。…(四)有關上揭服役條例相關條文針對停發優存利息之規範,僅針對第33條第1項但書人員、第34條就(再)任薪資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第40條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第41條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人員,並未限制支領退伍金人員,故支領退伍金人員不須停止領受優存利息。」,使支領退伍俸或贍養金,及支領退伍金人員再任該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職務者,於得否繼續支領優惠存款利息,產生差別待遇而違法。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已經定有明文;且法院訴訟程序,主要在針對具體事件爭訟審判,並非法律意見諮詢,故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公益訴訟類型既屬例外,其適用情形即有所限縮。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公益訴訟者,主要集中於環保法規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3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水污染防制法第7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等;而行政訴訟法第9條僅屬總則性規定,並不能認屬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至本件系爭之服役條例,則並無何公益訴訟之明文。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公益訴訟,已有誤解。
㈡系爭函文乃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而作成,性質上應屬行政機關內部公文往來與意見交換,並非針對原告所涉具體個案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另該函文之受文者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會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營運部,並未包括原告,則原告既非系爭函文之對象,遑論因該函文而於具體個案上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影響,更難認伊就本件有何須經行政訴訟保障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曾針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亦不符合撤銷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之程式上要求,而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屬公益訴訟,原告且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且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