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陳國華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曾有因駕駛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駕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上訴人於5年內,即於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裁決書誤載為00時00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O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臉色泛紅,疑有酒駕情事,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向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0.15mg/L,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5887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有未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當天正常行駛外線車道並依紅綠燈號誌停車,當下看見警方在路口盤查車輛,並不是酒測盤查,上訴人停等號誌時,警方原本是一一盤查,然後看見上訴人為一貨車時,就跳過車陣盤查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停等號誌並非警方所說左右搖晃,臉部泛紅,車內亦無異味或其他物品,上訴人亦全程配合警方。酒測時,上訴人口內仍有咬檳榔,酒測值為0.15,無法重測,實屬不公。並附上近年抽血檢驗報告,證明上訴人無酒駕習性未改法治觀念薄弱。(二)警方酒測儀器有效檢驗日期為106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30日,酒測日為107年3月10日,儀器雖有檢驗但已使用快1年,是否有欠公正。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以求符罪刑法定及罪有疑利於被告,使不因主管或檢測單位採購檢測儀器之種類批次或操作方式不同產生可能誤差,而對人民造成不公平。是基於罪疑惟輕,有測量必有誤差,認定是否達酒測標準,應扣除酒測誤差值等語。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