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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程怡怡

聲請人
陳國華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即有因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駕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聲請人於5年內,即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裁決書誤載為00時00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臉色泛紅,疑有酒駕情事,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0.15mg/L,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9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5887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將之廢棄,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酒測儀器雖有檢驗,但已使用快1年,測量恐有誤差而未必達酒測標準,且聲請人並無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所稱開車搖晃、臉色泛紅等情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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