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1號
- 聲請人
- 杜承諭
- 聲請人
- 湯翰傑
- 聲請人
- 鄭廷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志勝 律師
- 相對人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郭芳煜(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原處分(即「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其中第二點、(三)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報到訓練日程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命聲請人接受教育訓練義務部分,在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下稱原處分)第二點、(三)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報到訓練日程2.「警大畢業逾3年復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教育訓練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實施」中「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訓練)繼續執行有如下難以回復損害:
1.人身自由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係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於106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均免除教育訓練,相對人違反過去數十年的長久行政慣行,於原處分增加聲請人12個月教育訓練義務。訓練期間內禮拜一至禮拜五須受軍事化訓練且不得任意外出,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構成巨大壓力,原處分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權利屬難以回復損害。
2.公務員服務年資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與應相同考試者適用不同教育訓練期間,造成聲請人與應相同考試者,短少1年的公職年資,影響退休金計算及薪俸所得。薪俸所得固可由事後以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但退休年資,須自銓敘時起算年資,短少1年之公務員年資無從回復。
3.考試公平利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按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各類別分配警察機關實務訓練相關規定略以,有關實務訓練分配作業由警政署辦理,受分配人員,依其在校成績占百分之80及特考筆試錄取成績占百分之20,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併按總成績高低順序選填。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與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科目、錄取標準均有所不同。「分配成績」計算既屬考試訓練過程,則與國家考試公平性有關,聲請人參加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而其他一同分配者係參加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兩種考試之「考試題目」及「應考人資格」不同,兩種考試分數及名次高低無從比較,倘據以分配實務機關,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考試平等利益。
(二)原處分中系爭訓練停止執行有「急迫情事」:系爭訓練期間將於109年1月屆至,聲請人依原處分應於成績結算後,分配至實務訓練機關續行實務訓練,為免聲請人遭不公平標準分配至實務訓練機關;且設若原處分對聲請人等應受系爭訓練之決定於救濟程序中經撤銷,公職年資須於銓敘後起算,聲請人短少之公務員年資亦無從回復,是以,停止執行系爭訓練應有急迫情事。
(三)系爭訓練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
1.106年以前長達數十年期間,凡警大畢業者或曾任警察官者,均可於警察特考錄取後分(配)發至警察機關執勤,停止原處分有關聲請人應接受系爭訓練義務部分之效果與過去數十年之行政慣例相同,若認對公益有危害,則相對人何以過去數十年未曾考慮改變。
2.又聲請人杜承諭、鄭廷祥已受過4年警大教育(曾受4年之柔道、射擊等訓練);聲請人湯翰傑則於98年5月11日經考試院榜示錄取警察特考及格,陸續接受11個月教育訓練、1個月占缺實務訓練及6個月試用期後,於100年3月27日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及警員職務實授資格,相較其他百分之99.8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未曾受過任何警察教育,均已完成更長期間警察養成教育訓練。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處分第二點、(三)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報到訓練日程2.「警大畢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教育訓練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命聲請人接受系爭訓練義務部分,在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係於行政院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是否得裁定停止執行,應視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亦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倘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二)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再者,法院在審查此種暫時性之保護,應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況且,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三)經查:
1.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其中第二點、(三)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報到訓練日程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命聲請人接受系爭訓練義務,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訓練期間將於109年1月屆至,故本件有急迫情形;且聲請人已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尚未為任何訴願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聲請人在提起本案訴訟前,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第二點、(三)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報到訓練日程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命聲請人接受系爭訓練義務,將造成如下難以回復之損害:
⑴人身自由難以回復之損害:查:聲請人係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於106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均免除教育訓練,此有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考試錄取訓練計畫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相對人違反過去數十年的長久行政慣行,於原處分增加聲請人12個月教育訓練義務。訓練期間內禮拜一至禮拜五須受軍事化訓練且不得任意外出,增加聲請人之負擔,且在12個月之訓練期間,聲請人無法自由支配其時間,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⑵公務員服務年資難以回復之損害:查:聲請人與應相同考試者(即原處分第二點、㈢、1所載「具前款警大畢業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類)科相關考試類科應免除教育訓練者;於107年10月19日至所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適用不同教育訓練期間,造成聲請人與應相同考試者,短少1年的公職年資,影響退休金計算及薪俸所得。薪俸所得固可由事後以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但退休年資,須自銓敘時起算年資,短少1年之公務員年資無從回復,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3.又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份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第二點、㈢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報到訓練日程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命聲請人接受系爭訓練,是否適法?尚待本案訴訟之裁判,且本件係涉及聲請人係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可否與106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受相同待遇,亦即,免除系爭訓練之爭議,則將原處分效力暫時予以停止,如本案訴訟聲請人受敗訴判決,原處分上開部分仍得繼續執行,故停止原處分第二點、(三)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報到訓練日程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命聲請人接受系爭訓練義務部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至原處分上開部分將來之繼續執行,是否影響聲請人四等考試「警察人員」職務之權益,乃聲請人應自行考量之問題。
4.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如主文所示部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