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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金圍吳俊螢畢乃俊

再審原告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緣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之上訴,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再審原告向本院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裁判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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