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6號
- 再審原告
-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亮箴(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9,261,836元,經再審被告否准認列其中於民國99年11月1日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分割電子事業部門之相關營業(包含資產、負債、相關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及營業)所取得商譽之本年度攤提數74,396,938元,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864,898元,應補稅額14,724,07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08年9月12日108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駁回,就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以108年9月12日108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本案上訴時所論述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已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除新投資方橡樹公司擁有股份之強賣權及其實際參與新復盛公司董事會運作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之情形外,更重要者為在新復盛公司與百分之百持有該公司股權之荷蘭控股公司決策權均掌握在公司董事會之情況下,原經營股東於前述公司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皆未能過半之有關事證(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3、5及6參照),該等呈現不具可操控性之反證證明提出,堪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證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隻字未提,徒於理由六、2、B、⑵以「橡樹公司僅擔任『經營監督者』之角色,並無法在『未得原經營股東同意』之情況下,因不滿意經營股東之表現,單方置換新復盛公司之實際經營團隊成員。而『強賣權』之實質功能,亦屬對新復盛公司實際經營團隊成員(即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之一種『最後』監督手段(即若協議更換新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不成功,即將新復盛公司股份全部出售)」為由,即認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於新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而未究明原經營股東不具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事實及證據詳述,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合併後原經營團隊已喪失控制能力之主張,予以詳細審酌論駁證據取捨在案,再審原告僅一再重述前訴訟程序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本件並無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的證物,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而言。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或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再審原告所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其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9號事件審理時,以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之附件3、附件5及附件6。其中附件3係用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新復盛公司係由荷蘭商Cooperative公司100%持有,原經營股東及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則透過該公司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原經營股東及橡樹公司於荷蘭商Cooperative公司董事會各占有1席經營董事」之證明文件;附件5是原復盛公司變更登記表、附件6是新復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再審原告以該2附件作為其主張「新復盛公司於合併當時及經改選後之董事席次係分別設置4席與6席……由原經營股東及橡樹公司各占半數」之證明文件,上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9號案卷查閱無誤。而上開3項證物乃再審原告資為「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不具控制能力」之反證證明,亦經再審原告於其書狀內陳明甚詳。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3項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B.實則本件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法律論點,均不脫以往案件既有主張之範圍……本院爰再補充說明如下:⑴上訴人重複原審之主張,再次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規定之『但書』內容(即『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強調『新復盛公司股權結構雖由原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掌有51.8%,但基於下述事實,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實不具控制權』云云。(A)新復盛公司其餘48.2%之股權由新投資之橡樹公司全部持有(因新復盛公司之股東主體僅有二方)。(B)二方股東主體得指定之董事成員各半,每次董事會均是全部董事均參與(如有未出席之董事,亦會委任同一主體指定之其他已出席董事代理其行使決議)。因此二方股東中,沒有任何一方擁有單方決策權限。(C)在公司法明定『公司控制權由董事會主導』之法制現狀下,即使新復盛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由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擔任,也無法判定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具備控制能力。(D)此外橡樹公司尚擁有『單方出售新復盛公司全部股份予第三人』之『強賣權』,更可見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不具備控制能力。⑵但查:(A)透過以上之客觀事實可知,新復盛公司之日常經營活動,實質上仍由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控管(所以董事長及總經理仍由原經營股東擔任)。橡樹公司僅擔任『經營監督者』之角色,並無法在『未得原經營股東同意』之情況下,因不滿意經營股東之表現,單方置換新復盛公司之實際經營團隊成員。而『強賣權』之實質功能,亦屬對新復盛公司實際經營團隊成員(即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之一種『最後』監督手段(即若協議更換新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不成功,即將新復盛公司股份全部出售)。(B)是以綜合前開情事為客觀判斷,原判決認定『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仍具控制能力』一節,於法有據。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不具客觀說服力,無從推翻原判決之判斷……」等語(判決理由六、2、B.參看)。審酌原確定判決既針對再審原告以「二方股東主體得指定之董事成員各半,每次董事會均是全部董事參與……因此二方股東中,沒有任何一方擁有單方決策權限」,作為其主張「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不具控制權」之論據非屬可採乙節,指駁甚詳,原確定判決顯然業已斟酌包括上述附件3、附件5及附件6在內之各相關證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至為明確。再審原告逕自擷取原確定判決理由之片斷,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件3、附件5及附件6,未究明原經營股東不具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