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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5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東都曹瑞卿胡方新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57號

再審原告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5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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