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聯立汽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學樟
- 相對人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智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停止執行之制度為假處分之代償制度,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當事人自不得再利用任何假處分之手段以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相對人於108年5月23日以府都使字第1080056322號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前自行拆除完成,逾期未拆除,則訂同年月20日執行強制拆除,抗告人對此處分不服已提起訴願,並於訴願中請求停止執行;抗告人既得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之途徑,便無庸向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作為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間於新竹市○○路○段00號興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於102年12月31日接獲相對人通知為違章建築要求拆除,惟因無法進行使用執照申請,而遭相對人認原建造執照失效,並定於108年6月20日執行拆除,惟依內政部63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釋,該已完工可供使用之建物並非違章建築而無及時拆除之必要,相對人應輔導抗告人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本件相對人既已核發建築執照,抗告人已有相當信賴基礎,相對人片面撤銷建照,對抗告人信賴利益有嚴重影響,抗告人已提起訴願並請求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已於108年6月20日開始執行拆除,訴願機關尚未為任何訴願決定,因時間急迫,相對人繼續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之財產損害,縱能以金錢填補,然單就抗告人已釋明知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結構發生問題,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害,且其後若遭拆除再為結構安全加強重新建造,其金額恐高達2500萬或更甚,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負擔及耗費社會之不必要爭訟,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認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故停止執行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並請求:1.廢棄原裁定。2.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99條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次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然此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既受房屋拆除處分請求救濟,不外期望該拆除處分得被撤銷,故本案起訴前訴願類型為撤銷訴願、起訴後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自應以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效力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惟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係為暫時阻止拆除處分效力,顯非為保全本案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關於拆除處分抗告人並不得聲請假處分,核抗告人主張應適用聲請假處分之程序,於法不符,自難准許。另依抗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惟依客觀情狀及社會通念,仍屬得以金錢補償,而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其縱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意,亦不符合該聲請要件。況聲請停止執行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保全功能不同,保全對象亦有不同,二者本難混為一談。是原裁定認其請求,無論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角度或停止執行之角度言之,均屬無據,於法並無違誤。前開抗告理由無從推翻原裁定之合法判斷結論,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