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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洪遠亮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05號裁定(本院卷第36、37頁)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再於109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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