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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6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宜監的房舍容積大小與豬無異,且採光通風甚差,聲請人主張享有適當採光、陽光、廁所有遮擋,吃飯有桌、睡覺有床。呈報附件2、3、4及台南地院107救6號、桃園地院107救1、3號、新北地院107救1號、台東地院107救7、10、17、22、108簡抗1、7號、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北院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代釋明申請訴訟救助,並供鈞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附件2、3、4主張其曾有另案經法律扶助及另案經本院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故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亦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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