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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林麗真林淑婷

上訴人
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范明煥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凱旋大地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位於新竹縣○○鎮○○里○○街000號)之管理單位,該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准予設置在案。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5年5月19日發布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中第2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於該辦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設置。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5年10月26日以環水字第1050012539號函請上訴人及其他尚未依規定辦理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代理人(下稱專責人員代理人)設置者,儘速依規定於105年11月21日前完成設置。因上訴人屆期未遵照辦理,被上訴人認其有未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專責人員代理人設置,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7月3日府環水1070110006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限期於107年7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略以: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未強制規定要透過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被上訴人在管理辦法施行前之104年5月18日已准予上訴人設置污水處理專職人員,自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而非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刻意將環保署105年8月5日環署水字第1050062143號令擅自加上完成代理人之設置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涉嫌偽造文書使法官誤判。凱旋大地社區自85年創建以來即依法設有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及代理人機制,雖有更迭但從未出缺,當然毋庸申報。環保局承辦人員於105年12月9日發函記載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明顯給予上訴人機會,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9日補辦完成代理人之申報,故當時未對上訴人開罰,而今卻在距離2年以後開罰,且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及其身分證字號、違反時間、違反事實、裁罰理由及法令依據與環境講習對象等均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載本件所適用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43條第3項、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21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相關規定[其中管理辦法第10條明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設置申請書並附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及其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與『代理人』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學(經)歷證明,及其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第2項)前項申請核定設置,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第2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設置。」],並敘明上訴人申請核定設置專責人員代理人已逾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期限(即上訴人未於105年11月21日前完成申請核定設置專責人員代理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縱上訴人已依限陳述意見,亦與裁罰之免除無涉,且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遲誤申請2年後始進行裁處,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及原處分已依法更正誤寫部分,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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