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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魏式瑜

聲請人
徐元城
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調貴(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主張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確定執行名義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需執行費用支付由債務人認諾免訴判決、民事訴訟費用不當對價新臺幣14萬6,635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確定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9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其誤向本院為之,自非適法。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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