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丁揚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丁揚修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李佳芳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以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累積取得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 更名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元,未依該公司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規定,先提董事會通過,違反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悠克公司為上開違規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於107年10月18日以金管證發罰字第1070335648號裁 處書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核其標的金額為24萬元 ,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