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
- 原告
- 林佑彥
- 被告
- 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對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均適用教師法之規定,該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9條第l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其中第33條關於「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惟私立學校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因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或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指「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而得循行政救濟途徑外,係屬於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就私立學校所為具體措施所生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657號裁定、98年7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查原告林佑彥係被告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其民國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依該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認其「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而考列「留支原薪」(下稱系爭考核結果),並以106年11月泰考字第10541091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駁回後,又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認系爭考核結果,乃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應屬兩造基於私法聘任關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屬訴願救濟事項,原告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而予以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惟本件被告既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兩造間之聘約即為私法契約,有關原告勞務、薪酬、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成績考核結果,既無涉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等影響教師身分之存續,亦非「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其屬私權爭議事項,應屬無疑。原告雖於起訴時狀稱系爭考核結果,依被告教職員工退休資遣補充要點第3條第2項「因前項第一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各教職員近三年考核成績總平均分數,由最低分起依序資遣。…」,將會影響原告教師身分之存續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因其「近三年考核成績總平均分數最低分」,而遭被告「資遣」,且被告有無資遣教職員之必要,尚未可知,自難僅憑原告此部分臆測之詞,即認系爭考核結果已影響原告教師身分之存續。又原告對於系爭考核結果固得(已)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然其後之救濟途徑,因屬於私權爭議之性質,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